CHINA-BASED GLOBAL PLATFORM FOR GPs & LPs
注册!
中国
全球平台
用于GPs和lp
邮箱地址
密码
阅读并同意
母基金条款和条件
创建一个新帐户 注册!
忘记密码
中国
全球平台
用于GPs和lp
名称
邮箱地址
密码
确认密码
阅读并同意
母基金条款和条件
已有账户? 登录!
请到邮箱确认注册
中国
全球平台
用于GPs和lp
FOF WEEKLY Account terms of service
1. 本网站注册会员必须遵守《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不得发布诽谤他人、侵犯他人隐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传播病毒、政治言论、商业信息等信息。
2,在所有的文章发表在网站,该网站编辑最后的权利,并有权打印或发布给第三方,如果您的信息不全,我们将有权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使用你的工作发表在网站。
3.在注册过程中,您将选择注册名称和密码。登记名称的选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您必须对您的密码保密,并且您将对以您的注册名称和密码进行的所有活动负责。
已有账户? 登录!
邮箱地址

政策丨《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全文详解

FOFWEEKLY Updated January 12, 2023

本期导读:

《登记备案办法》对市场主体而言,标准清晰可量化,便于预期管理。提高了行业整体合规水平的要求,强化了相关主体合规责任,有助于机构重视合规建设,实现行业长远健康发展。系统、全面、框架完整,逻辑严密,为后续进一步修订其他配套自律规则打下了坚实基础,有助于构建更科学的自律规则体系。


2022年12月30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向全行业征求意见。

一、概览

笔者认为,《登记备案办法》主要围绕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修订和重述:

1.整合登记备案过往经验,重申登记备案基本要求。

该部分内容基本与现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及《私募基金备案须知》的核心内容一致,并对部分内容结合实际情况略作补充或修订。

2.强化登记备案核心要求,构建“机构-股东-人员”三位一体管理模式。

该部分内容主要基于现行已实施的自律规则,重点关注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的自身资质及业务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主要出资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的投资人)资质及出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资质等三个方面的核心要求,并相应配套了《基本经营要求》《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三个指引,使自律管理的重点更加凸出;

3.寻找“化风险”和“保发展”之间的平衡。

一方面强化了协会可以采取的各项自律管理手段,明确了适用情形,有助于改变过往处置存量风险过程中出现的无有效抓手的情况,有利于加速行业出清风险;另一方面在强化了对机构经营要求、股东资质和高管/从业人员要求的基础上,通过“扶优限劣”措施和对创投机构的差异化监管措施等,引导行业回归正向淘汰的良性机制。

4.重点打击“造壳”“卖壳”“伪私募”等与正常私募基金业务无关的套利活动。

对于不符合登记备案要求的,通过中止办理、终止办理、注销登记等手段予以整顿和清理;对于买卖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行为予以实体要件的各项限制;对“黑中介”“伪私募”的情况加强监控和清理整顿等,都在《登记备案办法》有强化。

围绕上述四方面,新规由原有的32条扩充为82条,加上三个配套指引,总条文数量达到了132条。

考虑到《登记备案办法》发布的时机和内容体例,笔者认为几乎可以看做是2014年的重现。即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正式发布前,《登记备案办法》基本上已经算是提前落实了《私募条例》中的各项安排,只不过较2014年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刚刚接手私募基金监管还尚处于懵懂阶段有所不同,这一次《登记备案办法》的内容显然展现出证监会和中基协在这八年间积累的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上的经验和教训,内容更加精细化,切入点和手段也更切中行业要害。

二、优点

1.对市场主体而言,标准清晰可量化,便于预期管理。无论是拟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资格还是基金产品备案,对相关主体提出的要求均非常明确和具体,当然相关的标准可能较为严苛,但至少预期管理是较为明确的。

2.提高了行业整体合规水平的要求,强化了相关主体合规责任,有助于机构重视合规建设,实现行业长远健康发展。

3.对基金业协会而言,丰富后的自律管理手段多样,适用情形广泛,可操性强,便于其在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过程中灵活把握,对加速肃清整顿行业乱象颇有助益。

4.系统、全面、框架完整,逻辑严密,为后续进一步修订其他配套自律规则打下了坚实基础,有助于构建更科学的自律规则体系。

三、担忧

不过,《登记备案办法》所选择的路径,笔者认为是将私募基金管理人逐步纳入“类金融机构”管理模式的又一次强化,这也是笔者所忧虑的。

诚然,类金融机构的管理模式对于在强化市场主体责任以提高行业合规水平,强化监管机构监管手段以提高监管效率和效能等方面有天然的优势。但与之相应的,一方面由于资质标准的提高和合规成本的提高所带来的中小型机构的生存问题和创新火种问题;另一方面由于监管手段的提高所带来的对市场的过度干预等。

单纯从现有的《登记备案办法》来看,虽然在“扶优限劣”和创投机构差异化监管方面留出了一些空间,但对解决前述问题的帮助有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可以看出,《登记备案办法》自身的效力层级为“自律规则”。但其在逻辑的严密性和完整性上比《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更进一步,内容丰富程度上也远超《私募办法》,在一些关键处(如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超过了《私募办法》的现行规定。

笔者理解,可能《私募条例》的大体内容既定但未正式发布实施,《私募办法》的修订工作尚待条例出台后启动,因此《登记备案办法》作为新一轮自律规则完善的纲领性文件,在当前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私募办法》的职责。这一点虽在程序上有值得商榷,但从紧迫性和实施效果来看可能也是无奈之选。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解读:笔者认为本条意义重大,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私募投资基金”的定义。

首先,本条分为两款对私募基金进行了定义。

第一款主要对《私募办法》中的定义进行了丰富和完善。按照通说,私募基金的定义主要有四个构成要件:1.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设立;2.资金进行委托管理;3.以投资活动为目的;4.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私募办法》中的原文为“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可以看出该定义其实并未准确反映这四方面特征,而散见于不同条文中的交叉印证。

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则更加符合通说定义的内容,更好明确了“私募基金”的边界。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这个范畴就明显不包括投资者全部为外资时的情况,因此投资者全部为外资的QFLP目前无法在协会备案基金。

第二款则主要对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三类不同组织形式进行了明确。

《证券投资基金法》最早确立了契约型基金的法律地位,同时2013年修订版第154条规定,“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管理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也为公司型和合伙型的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发展预留了法律空间。

该条文随后为《私募办法》所吸收。本次《登记备案办法》沿用了这一表述。所以,本条第二款虽看似并无契约型基金的内容,但其实已经在内在逻辑中包含了对契约型基金的描述。不宜解读为,契约型基金并不包含在内。

第三条 【信义义务】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备从事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解读:本条第一款基本沿用《私募办法》第三条的相关内容,可以理解为大的基本原则,但该表述并未直观展现出信义义务的约束对象和基本要求。

第二款则旗帜鲜明地指出信义义务的约束对象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服务机构,基本要求为在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不能够将自己的利益置于投资者利益之前,也是忠实义务的体现),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体现出信义义务中注意义务的基本要求),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

该款内容补充了现行规则中对信义义务约定较为零散且不明确的空白,放在“总则”一章也体现出监管对信义义务的重视。

第三款将信义义务的约束对象延展至相关从业人员,要求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忠实义务),具备从事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注意义务)。

未来基于本条款可以再就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展开规定,有利于搭建出符合行业发展需要的信义义务规范体系。

第四条 【登记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持续报送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诚实守信,保证提交的信息及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协会按照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办理登记备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穿透核查。

解读:本条确定了登记备案制度的基本要求。

第一款明确了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履行事前登记备案和事中事后持续报送的义务。

第二款明确了登记备案过程中在信息披露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满足真实、准确、完整原则的要求。

第三款则明确了协会在登记备案工作中的职责,考虑到私募基金业务的复杂性,也赋予了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产品进行穿透核查的权利。

第五条 【买者自负】协会办理登记备案不表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风控合规和持续经营情况作出实质性判断,不作为对私募基金财产安全和投资者收益的保证,也不表明协会对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等信息,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解读:私募基金区别于公募基金等持牌机构的行政许可式强制监管,应该是建立在合格投资者制度上的适度监管。但目前在合格投资者方面,除了设立了一些基础门槛以外,花的功夫还太少了。

投资者并未真正把自己当做风险防控的第一关。很多自然人投资者对私募基金的风险水平缺乏基本认识;很多机构投资者也常会提出“保本保收益”“每年现金兑付”等明显违规的需求等。投资者的不成熟,自身不承担代价,反而让监管来承担,这成为了私募基金业的监管日益收紧但收效甚微的根本原因。

因此全面落实投资者买者自负原则,须让投资者真正认识并意识到私募基金的风险。投资者要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审慎选择是否进入私募投资市场当中。真正回归买者自负其责,市场才能够走向正常发展的轨道。

第六条 【自律管理】协会依法制定章程和行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解读:本条明确了基金业协会的职责和管理依据。在具体职责方面可以看到四个主要职责,排序最前的就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这也是相关自律规则出台时的逻辑出发点。很多条文也可以明显看出这一权重体现。

第七条 【扶优限劣】协会按照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

协会支持治理结构健全、运营合规稳健、专业能力突出、诚信记录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发展,对其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

解读:本条是在全面加强监管的基础之上推行润滑剂,也是近几年协会在正向促进行业发展方面的经验总结。

“扶优”主要体现在对于“优秀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提供便利性服务,包括分道制下的快速备案服务等等;“限劣”则主要体现在对合规意识不强,治理水平不高,诚信记录存在严重问题的机构予以一定的限制,本次《登记备案办法》推行的审慎登记、审慎备案等各项自律性措施,就是未来“限劣”的直接体现。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解读:本章主要结合现行的《若干规定》《管理人登记须知》及配套登记清单,登记业务解答和实践中已经执行的若干标准进行了系统性梳理,分解为17条内容,涵盖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中的各项要求,主要围绕管理人自身要件、管理人股东资质要求、管理人高管及从业人员资质要求进行设计,并相应配套了三个指引作为补充。

在本章节中,比较重要的变化包括:

1.加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等掌握控制权主体的主体资质要求及主要责任。具体而言包括一定的资金实力(货币资金出资最低门槛为1000万元)、良好的财务状况、丰富的投资经验(5年相关的行业投资经验或同等资历经验)和清白的职业履历(最近5年未从事冲突业务)”。

2.强化高级管理人员和管理人之间的利益绑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持股合计超过20%,对于国有企业等特殊主体可以豁免该要求。

3.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质要求进行了小幅提高,对于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业务负责人则提出了比较高的投资经验或同等资历经验的要求,对于投资业务负责人特别提出了投资业绩证明的具体判断标准。

4.初步制定了集团化运作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未来监管基本原则,并为后续制定具体规则预留了相应的接口,有规范和完善集团化运作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趋势。

5.明确了一些打压“黑中介”、打压“壳价值”的一些举措。

6.强化了协会在登记业务中可以采用的自律措施,包括审慎登记、中止办理、终止办理、对疑难问题的审慎把握处理等等。

第八条 【登记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

(一)财务状况不符合持续经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或者合计持有低于一定比例;

(三)出资架构不清晰、不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不符合要求或者有不良诚信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的相关经验不符合要求;

(四)高级管理人员有不良诚信记录,不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少于5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不完善;

(六)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设施不符合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

解读:本条为管理人登记的框架性要求,是基于现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核心内容基础上的补充和完善。

第一款前半句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是公司型和合伙型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不同的组织形式对于后续认定控制关系、股东身份称谓、内部治理架构搭建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后半句则通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方式确立了在管理人登记层面的实体性要求,具体而言包括财务状况(含最低实缴出资要求)、高管持股要求、股东出资要求、高管及人员资质要求、内部治理结构要求、名称等基础信息及设施要求等六大方面。

在具体内容上,协会为本条相应配套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1 号——基本经营要求》,其中第二条至第十条是对本条进行了补充完善,笔者放在此处一并进行解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

(一)财务状况不符合持续经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该要求的逻辑出发点依旧为“私募基金应当保持健康的财务状况以满足持续专业化运作和持续经营的要求”,具体而言,包括:

1.最低资本金要求

过往在登记过程中这一标准并不明确,从最终登记情况来看,协会能够接受的“足够”平均大约在300~500万之间,股权类和证券类略有差异。但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将之明确为最低实缴出资不得低于1000万,总体而言有所提升。

同时为缓和对中小型机构的影响,为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人预留了放宽条件的空间。目前可以放宽到什么程度暂未明确说明,需待后续为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出台差异化监管措施时再行确认。

同时,从“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口径可以看出,一个机构如果同时兼营股权、创投两种机构业务类型,则可能无法享受这一窗口。

2.出资形式要求

考虑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金是用于持续经营需要,因此对非货币出资的形式予以了限制,可能同样也是为了防止个别机构通过非货币出资的方式来规避最低资本金的要求。

笔者认为这一限制可能会干扰到一些正常商业形态的需要,例如本次鼓励高管持股,而高管持股在合伙企业型管理人中完全可以以技术入股或劳务入股的方式来实现,只要全体股东的总货币资金投入超过1000万以满足业务需要即可,无需单独限制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所允许的非货币出资形式。建议在后续征求意见过程中进行修改。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或者合计持有低于一定比例;

(三)出资架构不清晰、不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不符合要求或者有不良诚信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的相关经验不符合要求;

解读:该部分要求内容较多,散见于《登记备案办法》的多个条文及《指引2号》当中,在此不做详细展开。

(四)高级管理人员有不良诚信记录,不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少于5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该部分的内容也散见于《登记备案办法》的多个条文及《指引3号》当中,在此不做详细展开。

(五)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不完善;

解读:对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内部治理、风控合规和防范利益冲突等方面做出了制度要求,需要有明确的内部控制制度、应急处理预案和合理的商业计划书。这些内容基本是现行《登记备案须知》等自律规则的要求。

(六)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设施不符合要求;

详细解读1:

1.名称

《基本经营要求》第三条 【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相同或者近似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在现行《若干规定》第三条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另有规定除外”应该是为金融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理财和财富管理业务得到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之后预留相应的空间。

2.经营范围

《基本经营要求》第四条 【经营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

提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

在现行《若干规定》第三条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正面要求必须在经营范围中标明能够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新提的反面要求是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比如“技术咨询”“经营建材”之类的,出发点应该是专业化经营的原则。

而对于比较敏感的“投资咨询”这一经营范围,目前明确进行反面要求是证券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主要原因为“证券咨询”属于一块独立的牌照业务,且一般认为属于卖方业务,和私募基金这一买方业务有天然冲突。因而在证券领域予以限制。

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咨询业务(或称“投资顾问”业务),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处于黑不提白不提的状态。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对这个问题应该也选择了回避。

3.经营场所

《基本经营要求》第八条 【经营场所】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租赁期应当在1年以上,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

《登记备案办法》对经营场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过往的“独立性”要求基础上,强调了不得存在与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混同办公的情形,主要防范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利益输送等。

此外还提出了“稳定性”要求,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所,如果场所是租赁所得,租赁期应该在1年以上,但并未明确是租赁合同写明的租期,还是申请登记时剩余的租赁期。

至于注册地和经营地分离的情况,保留了《登记须知》中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

解读:高管持股要求是本次《登记备案办法》的创新要求,笔者猜测其主要为加强“操盘手”和管理人之间的利益绑定,一方面利于强化“操盘手”的主观能动性,在利益一致的基础上落实信义义务;另一方面对于高管挂靠等“造壳”行为也能够起到遏制作用。

根据《基本经营要求》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进一步看出,对高管持股的比例要求限定为不低于实缴资本的20%,由于基金管理人的认缴出资总额可能很高(比如募集保险资金需要达到认缴出资总额1亿元),20%的实缴出资可能对自然人而言是较为沉重的资金负担,因此把实缴出资在资金方面放宽到了“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最低实缴货币资本”,同时结合最低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和不得进行非货币出资的规定一起看,可以得出,高管需要掏至少200万的真金白银来进行实缴,才能够满足基本的持股要求。这个数字虽不算很大,但对很多个人来讲也是一笔不小的数字了。

对于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国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外资持股超过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在高管持股要求上予以了豁免,不做强制性要求。其中对于国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目前采用的表述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基本包括了国资委、财政部及其他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各类国有企业,但认定“实际控股”时具体认定到哪一层是否有限制,目前的写法来看并不明确。

第九条 【出资人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

解读:本条是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修订完善后,归纳的新增条款。基本的逻辑出发点应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型称合伙人,下为简化表述统称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资金实力和投资经验,能够对投资者负责,且不存在“伪私募”的嫌疑”。

围绕这一逻辑,分设了四项要求,笔者总结为“一定的资金实力、良好的财务状况、丰富的投资经验和清白的职业履历”。

同时也为这四项要求配套了一个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2 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值得注意的是第九条和第八条一样采用了“不得”的负向表述,意味着本条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的各项要求也变为了“持续性要求”。

不过,对于各项持续性要求在实操中如何持续进行验证,以及一旦出现股东发生不再满足持续性要求的情况(如财务状况出现问题导致不满足要求)该如何进行处理,目前的条文来看并无设置妥当安排,可能在后续修订环节需要予以考虑。

(一)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方式出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解读:《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二条 【出资架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及以上的嵌套架构,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1.股东应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

本条为新增要求,条文内容参考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对销售机构股东出资的要求。

这项新增要求笔者认为是处理起来比较麻烦的。

首先,如何界定“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的概念,可否朴素理解为“只能是自己赚的钱,不能是自己借来的钱”。因为从所有权的角度来理解,股东假设从朋友处借一笔钱对公司进行出资,这笔钱的所有权也应该属于股东的合法自有资金,但这笔钱在字面上可能又属于“债务资金”概念的范畴,那该如何进行认定。还要考虑实操中如何进行核查,如果这项要求是强制性的,那么律师和会计师是否就有义务核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否是合法自有资金,是否属于“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不合规的资金。

从核查方式的角度而言,可能需要大范围地验证股东的银行流水、收入来源、个人承诺等等,验证过程成本很高,且不排除可能故意隐瞒或伪造导致核查结果有误的情况。所以,笔者认为这个要求很有可能是一个给“好人”增加麻烦,但对“坏人”来讲可有可无的约束条件。

其次,本条设置的初衷为何?《登记备案办法》的起草说明中并未提及为何设置该项要求,但笔者猜测可能是过往登记备案过程中曾出现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出资,来进行委托持股或债务资金+质押的方式来将真实的股东隐藏在后,从而达到规避监管的作用。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的出现,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天然属性是密切相关的,登记的前置要求越多,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就越大,单纯从出资资金来源的角度进行限制,并不能够杜绝这一现象,而只可能将这一现象推向隐藏得更深,监管更难发现的地步。

总体而言,这一要求只是简单为委托出资、债务出资增加了一些“掩饰”的成本,无法根本上阻挠。但对于合规角度而言却徒增了核查的高昂成本。笔者建议不要对此做出强制性要求可能更加合适。

2.出资架构简单、清晰、稳定

本条为现行《登记须知》的要求,主要是对管理人穿透至最终受益人的股权结构进行了一些限定。

(1)在嵌套型持股结构上,建议不超过2层以上,否则应该进行合理性的说明。尤其是不能够通过嵌套型持股结构来规避规则不予认可的关联关系的存在。

(2)在整体持股结构安排上,不要有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的安排。

(二)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财务状况不符合要求,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解读:本条为新增要求,对股东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比和后续持续出资能力等维度提出了要求。

本条的设置意味着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核查范围大大扩大了。

其次,对于“健全”“规范”“财务状况符合要求”等定性的评价,目前尚未给出明确的标准,可能会造成实操中难以把握。

笔者建议本条其实保留在申请机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差异较大时,增加对股东后续出资能力的核查,即可满足基本的监管要求。对股东进行全方位核查的意义有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解读:本条为新增要求,要求实控人具有丰富投资经验。具体要求见《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虽然过往在登记中已经有这方面的要求,但本次是首次将该要求量化后具体落实到条文。同时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做出了相似但略有不同的要求,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范围略广一些,主要是包括了“拟投资领域的管理、技术、研究经验”也可被视为是投资经验。

该条出发点可能是“私募基金业务的实际控制人应该是有这方面经验和实力的人”,所以提出的符合条件的情况主要是金融机构高管、负责经济管理的公职人员、企业中负责投资的高管和私募行业高管,基本上都算是“圈内人”,排除了“圈外人”直接入行担任实控人的路径。

可能近几年管理人登记资格被“伪私募”滥用的情况确实相当严重,所以对协会而言这一举措紧迫而无奈。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解读:主要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最近5年不得从事冲突业务等职业履行方面做出了要求,基本和现行规则一致。

对于非控股股东的其他股东,在冲突业务限制上略有放宽,但要求存在冲突业务情况的其他股东的累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5%。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是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资管产品的情况进行了一些特别规定,主要是和其他监管规则相衔接。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解读:第九条第二款首次对自然人实际控制人提出了履职的要求,一般情况下需要直接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人或者高管,不能够当“甩手掌柜”。

用意应该是加强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业务经营的捆绑,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对于一些隐藏在幕后操纵管理人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实控人有一定的约束作用。

不过这项要求牵连甚广,对于一些控制关系较为直接,例如阿里系、复兴系、联想系等,如果实际控制人均认定为自然人,且要求该自然人必须担任法人,可能与实际的商业情况有强烈冲突。且该要求显然针对了民营企业,也不太适宜。对于“另有规定”目前也未见到妥善的安排,因此笔者建议这项要求应取消为宜。

第十条和第八条、第九条一样采用的“负向表述”的方式。

第十条 【高管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解读:本条主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人和高管提出了正面资质(投资经验+从业资格)和负面资质(不得从事过冲突业务)的要求。

同时配套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一)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解读:为防范“伪私募”,限制5年内从事过冲突业务的人员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不过何为“从事过”较为模糊。

(二)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5年;

解读:本条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法人及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相应的资质要求,基本和实际控制人的大体接近,具体岗位要求上略有放宽。

(三)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没有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5年;

解读:本条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法人及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相应的资质要求,同样大体上与实际控制人的资质要求基本一致,在具体岗位上略有放宽。

(四)合规风控负责人没有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3年;

详细解读:本条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对合规风控负责人提出了额外要求,体现出在基金治理中对合规风控工作的重视,要求合规风控负责人具有相当的风控经验并且能够独立履职。

对合规风控负责人的正面资质要求主要是在行业内的合规风控、法律、会计、监察等方面的工作经验,或者在监管部门/自律组织的监管/自律管理经验。

对合规风控负责人的负面要求则为不得同时担任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其独立风控履行能力有直接冲突。

(五)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投资管理业绩,或者投资管理业绩不符合要求;

解读:本条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对负责证券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股权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分别明确要求。

对于负责证券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资质限定在金融机构从业经历、证券投资管理或经营管理经历和业内机构当中,并对其投资业绩做出了限定性要求,且必须是管理基金产品的投资业绩,不能是自身个人炒股或者帮别人炒股的业绩,进一步锁定了“圈内且职业”的要求。

对于负责股权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资质限定在金融机构从业经历、股权投资管理或经营管理经历和业内机构当中。

同时对股权投资负责人的投资业绩做出了限定性要求,必须是非上市企业股权投资,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且至少实现了1个项目的成功退出经验。相关的业绩要求尚可,不过其自己用自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不算做业绩,可能对一些擅长天使投资的人不太友好。

此外,在业绩证明上,相关的材料要求可能在实操过程中是较大的障碍,也对从业人员及时制作和保留相应的投资证明文件以及和“老东家”保持良好关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具备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解读:本次对证券和股权的管理人的全部高管均提出了需要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要求。

而至于执业条件,则需要结合《登记管理办法》的其他条款来进行说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第九条 【静默期】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主要是衔接证监会对公募基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高管、基金经理或投资经理离职后的静默期要求,这一点在协会的人员管理系统中有相关字段可以操作。

第十一条 【高管兼职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的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对外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主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行为进行了限制,其出发点为“高管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此外不得在有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基本都是现行规则的要求。

对合规风控负责人单独提出了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但对何为“相冲突”并未明确。例如合规风控负责人是否可以兼任机构财务总监,从协会的处罚案例来看是不允许的,但为何相冲突却并未明确。

本次新增了对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对外兼职的要求,应该指不得在非本机构的其他组织兼任其他职务,于是就有了在一些非行业内的社团组织兼职(如民主党派的负责人,慈善组织的理事等等)是否构成“对外兼职”的疑惑。

目前来看,第八十条对“兼职”一词进行了限缩性解释,限定在“工作关系”当中,但目前看不出相应的口径是否排除了前述情况。果指向不明确,建议删除“不得对外兼职”,保留“不得兼职与其独立履行风控职责的职务”即可。

同时《高管要求》第十条排除了高管被投资企业任职的情况,不将其认定为兼职。但是对“被投资企业”并没有进行说明,是管理人的被投资企业,还是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所投资的被投资企业,还是两者均可。建议对此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任职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对外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对于管理人除高管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提出必须为“全职”不得对外兼职。对于是否全职,一般是通过薪金和社保来判断。

集团化运作的管理人(如很多国资管理人)的从业人员都来自于集团委派,工资和社保可能都在集团等,对此类特殊情况予以保留的豁免窗口。

不过目前集团化运作细则未出,可能需等待后续规则的完善。

第十三条 【内控制度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等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完善防火墙等隔离机制,有效隔离自有资金投资、投资顾问业务与私募基金业务,与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采取办公场所、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解读:本条是对第八条第五项的进一步展开和明确,不过与《基本经营要求》的第十条内容有大量重复,建议删除其中一条。

第十四条 【外资管理人要求】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业务且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二)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境外股东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五)在境内从事证券及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该境外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要求。

解读:本条主要针对的外资私募证券投资管理人的要求,判断标准为外资持股比例是否合计超过25%。

相关要求的内容主要是延续了第八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政策成果,协会于2016年6月30日发布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中首次确定并沿用至今。

《基本经营要求》第十四条要求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发生变更导致外资出资比例超过25%的,需要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四条的登记要求。

该款其实适合直接作为《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四条中的一款,放在指引中有点相隔太远。

第十五条 【负面清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二)被协会采取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自被注销之日起未逾3年;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四)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五)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六)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七)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体现的是“限劣”的思维,对于出现过违反自律规则或出现相应风险的情况,对其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出资人予以限制。

不过目前条文设计复杂,基本上是对多个条文各种款项的援引,在阅读和使用上非常繁琐,核查尺度和广度上也较以前而言大很多,因而对于律师的核查和登记法律意见书的撰写而言,大大增加了相应工作量。

第十六条 【负面清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四)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

(五)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六)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九)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一)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同样也是从“限劣”的思路出发,基本上是对《公司法》及证监会系统内各项规则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限制的合并总结,涉及到的情形高达11种明示列举,且包括兜底条款。

其中有一些内容可能很难具体核查,例如第八项,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意味着,首先要先核查出该人在哪些企业有任职,该企业是否出现过重大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且证明该违规行为和风险与该人无关或者已逾3年。协会在后续办理登记过程中可能也没有有效手段去验证相应的情况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这种过于严格的要求,可能仅仅只是规则层面的宣示性意义,除了增加好人的成本之外,无法达到预期监管的效果。

第十七条 【集团化之一】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第十八条 【集团化之二】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检查。

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情况、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治理情况和合规风控水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解读:第十七条、十八条主要是对集团化形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了原则性的要求,较过往的规则并无太大的变化。

但在其他条文中,例如第十二条中的从业人员兼职情况,在集团化运作方面预留了豁免的窗口。

预计应该后续还会对集团化运作出台专门的指引。

第十九条 【专业化运营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通过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要求。

解读:专业化运营原则是协会在2017年3月发布的《解答(十三)》中确立并沿用至今的一项经营原则。本条是对“专业化运营”原则的重申和补充,主要是对担任投资顾问情形下仍然应该遵守专业化运营原则的强调。

不过,在投资顾问(咨询)业务中,目前证券投资领域有明确规定和严格限制,但股权投资领域中目前仍尚未明确。

《基本经营要求》第十三条再次强调了在“专业化运营”原则下,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冲突业务,也不得通过设立子企业,或者担任投资顾问的形式,变相开展冲突业务。例如为房地产企业担任“投资顾问”“咨询顾问”,实际上利用私募基金为房地产企业提供借款配套融资。

第二十条 【出资稳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除另有规定外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解读: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出资稳定性提出要求,包括两个方面:

1.基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要求管理人保持资本充足,股东不得虚假或抽逃出资;

2.限制转让。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3年内不得转让持有的股权,实际控制人3年内不得转让控制权。

这是新增要求,意在打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壳”价值,限制相关人员在获得管理人登记资格后将其转让。同时留有了“另有规定”的窗口,目前这一窗口的具体口径尚不明确。

同时,《股东要求》第十八条是对《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条的补充,再次强调了管理人的实控权的稳定性,不得变相转移管理人的实控权来达到“卖壳”的目的,进一步打压“壳”价值。

第二十一条 【人员稳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的相关任职要求,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解读:本条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人员,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的稳定性提出要求,为四个方面:

1.内部人员应当充足、稳定;

2.高级管理人员持续符合任职要求,应该指满足第十条的正面资质和不存在第十六条的负面情形;

3.高管离职后应该在6个月内聘任新的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

4.首只产品完成备案前,不得更换法人和高管。本条的本意应该是为了防止高管随意挂靠。但设身处地想,可能因为首只产品迟迟无法取得备案,公司无法展业,高管等才会想离职。强制性做本项要求可能与现实情况相违背。本来就预留了“另有规定除外”,这个窗口会被撕多大也存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加上对于高管挂靠已有条文予以限制,建议在正式稿中删除本要求。

同时,《高管要求》第十一条是对《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进一步补充,主要是打击行业内存在的一些人员通过挂靠方式协助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但并不实际参与经营业务的情况。对于“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的频率定义为“2年内在3家以上单位任职的”,针对这一情况将原则上加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办理登记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向协会报送以下基本信息和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实缴资本、财务状况的文件材料;

(四)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诚信信息和相关投资能力材料;

(五)分支机构、子公司以及关联方的基本信息;

(六)资金募集、宣传推介、运营风控和信息披露等业务规范和制度文件;

(七)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和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保证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自律管理规定,以及对规定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的信用承诺书;

(九)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在登记备案电子系统中填报的邮寄地址、传真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真实、有效和及时更新,并承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按照上述联系方式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相应后果。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等文件,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保证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解读:本条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的基本流程和材料要求,可视为现行《登记清单》的内容重申,基本和AMBERS系统中各模块相对应。

此外,对基金管理人在AMBERS系统中填报的联系方式进行了原则性要求,并要求机构应该随时保持更新,并承担按照登记信息无法取得联系的后果,应该主要指的是失联机构的认定方面。

对于律所、会所等在登记环节提供重要文件支持的中介机构,也提出了原则性要求。

第二十三条 【登记办理程序】

协会自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拟登记机构提交的登记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协会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拟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或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协会可以采取要求书面解释说明、当面约谈、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征询意见、公开问询等方式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核查;对存在复杂、新型或者涉及政策、规则理解和适用等重大疑难问题的,协会可以采取商请有关部门指导、组织专家会商等方式进行研判。

拟登记机构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的时间和协会采取前述方式核查、研判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信息、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登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解读:本条是对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的程序性要求,维持了现行的20个工作日的安排。

除此以外,本次明确了协会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对存疑的情况进行核实和研判,将该等处理的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的办理时限中。

从目前《登记备案办法》来看,管理人登记的整个核查工作的难度和广度较以往有很大程度的提升,很多强制性的要求也可能会导致市场为了回避监管要求而衍生出非常复杂、隐蔽、模糊不定的商业安排,因而基金业协会的前置人工审核登记工作任务也同样变得艰巨。是否能够在20个工作日内审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启动特殊核查的各项手段和机制,以及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够满足要求,目前都存有不确定性。对于过往依照《登记须知》和配套登记清单所建立的“单外无单”+5次反馈次限式便捷登记手段是否能够继续落实,可能也是未知之数。从而言之,现行规则可能对协会和市场机构而言,落实成本都比较高昂。

第二十四条 【中止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

(二)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出现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风险,或者可能影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大内部纠纷,尚未消除或者解决;

(三)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尚未消除;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中止办理;

(五)涉嫌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相关情况尚在核实;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拟登记机构可以提请恢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解读:本条对于协会中止办理登记的情形进行了重述,与《登记须知》的内容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修订后的中止登记的情况主要针对的是过往发现的比较容易出现风险事件的问题,前三项主要针对申请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主要出资人(持股25%以上),不能够出现风险事件。

第四项为新增内容,主要和证监会及各地证监局进行行政管理相衔接。

第五项也为新增内容,主要打压“黑中介”。协会通过近几年的记工作已经掌握了相当一批在市场上比较活跃的“黑中介”名单,对于和这类机构合作的申请机构,未来可能在登记环节会遇到实质性障碍。

第二十五条 【终止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主动申请放弃登记;

(二)市场主体资格终止;

(三)自协会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对登记材料进行补正,或者未根据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四)被中止办理超过12个月仍未恢复;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终止办理;

(六)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七)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八)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要求;

(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拟登记机构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次提请办理登记又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的,自被再次终止办理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解读:本条是对《登记须知》中“不予登记”情形的重述,较之前有较大变化,统一明确为“终止办理”。

第一项、第二项比较容易理解。

第三项、第四项,自协会退回登记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进行补正说明,被中止办理超过12个月仍未恢复,主要是为了敦促申请机构尽快整改以满足登记要求的技术手段。

第五项是为了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行政管理;

第六项是为了打压“黑中介”

第七、第八则是原有内容。

第九项笔者认为争议比较大,理论上,不符合《登记管理办法》各项情形,正常情况应该是退回后进行补正说明、整改等方式,按照现行操作方式是满5次反馈仍未满足的,不再办理。但按照第九项和本条第二款,目前采用的逻辑是,只要不满足相应的登记要求,协会理论上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办理,申请机构虽然可以再次提请办理,但如果还未满足要求的,协会6个月内就不再受理登记申请了。也就意味着:

1.对于首次申请时,申请机构的状况要求较以往而言更高,建议首次申请时就要全方面满足各项要求;

2.协会可以通过协会终止办理-机构再次申请的方式来处理管理人登记业务,再次申请虽然目前没有看到有5次的次数限制,但是如果是不满足规定的申请,再次申请的机会,6个月内只有1次。也就意味着未来接受协会进行反馈的机会,很可能6个月内只有1次反馈机会。这对于整个登记流程的影响还是非常大的。


第三章 私募基金备案


解读:本章主要结合现行的《若干规定》《私募基金备案须知》及配套备案清单,备案业务解答、备案公示案例和实践中已经执行的若干标准进行了系统性梳理,分解为19条内容,涵盖了备案业务中的各项要求。比较重要的变化包括:

1.提出了备案的最低规模要求,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2000万,创业投资基金不低于1000万。

2.强化了协会在备案业务中可以采用的自律措施,包括审慎备案、不予备案、暂停备案、对疑难问题的审慎把握处理等等。

3.明确了在备案业务中的“扶优”总体原则,对符合重大战略的基金和持续合规的优秀管理人提供便利服务。

4.重新定义了创业投资基金,更加准确和完善。

第二十六条 【募集渠道】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募集资金。

解读:本条和现行《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要求一致。

第二十七条 【募集要求】私募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将适当的私募基金提供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和自有资金购买私募基金,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

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基金的,除另有规定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解读:本条是募集环节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应尽的主要义务,包括:

1.向合格投资者进行非公开募集;

2.履行适当性义务,向投资者销售适格产品,充分解释风险;

3.落实风险共担,买者自负原则,不得保本保收益。本次还特别要求不得通过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的方式来突破风险共担原则的要求,例如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投资者只亏损50%,不足部分由管理人补偿等。

4.核实投资者的出资金额和出资能力相匹配;

5.对非法人形式的投资者进行穿透核查。

第二十八条 【风险揭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向投资者披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

(一)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三)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

(四)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

(五)私募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投资标的;

(六)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

(七)私募基金存在分级安排;

(八)私募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

(九)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十)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

解读:本条是对募集过程中信息披露的系统性要求,和现行规则基本一致。

第二十九条 【基金合同】私募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

(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和信息披露等机制;

(三)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投资者查询途径等相关事项;

(四)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时的相关安排;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解读:本条是对私募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内容要求。

基本框架:

1.通过援引《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实现了和上位法的衔接,通过第九十二条基本搭建了基金合同的主要框架。第九十三条主要是针对契约型基金而言,在契约型基金内部实现类似于合伙企业的GP/LP的安排,对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而言并不适用。

2.在九十二条的基础上,结合私募基金的特点和过往审核基金合同的经验,主要从保护投资者利益角度出发,增加了六款强制性要求:

(1)明确投资者参与基金治理的议事机构和议事规则,即股东会/合伙人大会/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相关规则;

(2)明确关联交易这一和投资人有利益冲突的安排;

(3)明确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规则;

(4)明确基金不托管时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安排;

(5)明确管理人失联情况下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

(6)其他重大事项。

考虑到基金合同的重要程度而言,笔者认为这一条还不够。其实可以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的框架下,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业协会制定和合同指引的内容制作基金合同,为后续修订和完善基金合同指引的要求预留好接口。

此外还应该明确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合同向协会进行备案,并可供投资者查询使用。

第三十条【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将投资管理、合规风控等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履行职责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减轻或者免除。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解读:本条强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对私募基金的信义义务,限制基金管理人将职责进行转委托。维持了《私募基金备案须知》中确立的一个产品只能对应一个管理人的基本原则。

第三十一条【投资范围】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以及可转债、股权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解读:本条是对私募基金的可投资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并按照私募证券和私募股权进行了区分,总体而言和现行规定基本一致。

不过,考虑到在《备案须知》、《关注要点》、AMBERS系统页说明,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若干文件、书籍中对于“可投资范围”均有“内容大体一致,但表述略有不同”的安排,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对于投资范围的定义是否可以视为是官方最终定义,还需再认真斟酌。

如,按照基金业协会当前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分类仍然包括房地产基金和基础设施基金,但目前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可投资范围却看不到相关的内容。

又如,“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本质上仍然是未上市企业股权,没必要单独进行列明,否则证券投资基金的可投资范围中的“股票”的外延容易引起歧义。

再如,行业里一直争议比较大的针对非上市公司的“可转债”(笔者称之为“附转股条件的债权”)是否属于股权基金当然的可投资范围,或需要接受何种限制等,似乎仍然不明确。

第三十二条 【托管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的托管人不得超过一家。

解读:本条是对私募基金托管人职责的原则性规定。从行文来看,协会采用了“更为实际”的表述而非过往严格按照《基金法》所确立的托管人的职责来进行表述,统一调整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以及合同约定”。

笔者认为稍微为商业银行担任私募基金托管人时的托管人职责放宽了相应的口径,不再为其强加《基金法》下托管人的受托责任,而可以优先适用银保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托管规则。

日前,银保监会也刚刚发布了《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可能在这一问题上的争议已基本达成共识。未来在这一问题上,规则层面的要求应该会与实际情况更加接近。

第三十三条【基金规模】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但创业投资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1元人民币,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也是《登记管理办法》中笔者相信可能争议较大的条款。

首先,做出基金最低实缴募集门槛要求,确实有很多无奈之处。有很多机构,通过前期小规模实缴获得备案证明后,利用备案证明自我增信,肆意进行后续募集活动的情况,极大损害了投资者利益和行业形象。也有很多“僵尸型”管理人会通过300-500万的产品来“保壳”,后续再“卖壳”,并无实际业务,对行业发展没有任何帮助。这些问题确实通过设置最低实缴募集门槛,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

其次,设置该门槛条件的问题在于,以股权基金为例:

(1)对于单只基金规模确实在2000万以下,例如很多单项目型基金,或非常早期的种子型基金,他们的生存空间是否应该也能够得到一些保障,在“另有规定”当中予以一定的解释空间;

(2)对于采用capital-call方式出资的基金,例如认缴规模有5000万,但开始投资的项目额度只需要500万,但初始实缴资金就要达到2000万/1000万的门槛条件,是否会造成资金的沉积浪费。这些负面效果也是需要去平衡的存在。

可能也正是因为这些原因,目前的成文中,本条和类似条款均保留了“另有规定除外”的接口,为后续进行调整改善也留下了一些空间。

笔者认为,考虑到私募基金是备案制,同时也是买者自负的类资管产品,是否可以设置:

(1)假如全体投资人和管理人一致同意并承诺不对基金进行后续募集,并在协会官网对相应承诺进行公示,来防止利用备案进行自我增信的情况下,可以允许低于2000万门槛条件的基金进行备案;

(2)通过排除法的方式,排除掉低于2000万门槛条件的合伙企业,直接认定为其不属于“私募基金”的定义,因而其管理机构不应该(也无需)取得登记资格,其所投资的企业,在未来IPO、并购重组等环节,中国证监会也不将其与登记备案制度挂钩。

这一类的排除机制,继续保证小额的基金存在生存空间,以保证中小机构和中小企业能够获得星星之火的投资。

第三十四条【基金治理】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解读:本条是对合伙型基金中的“GP+管理人”的治理模式的原则性规定,与现行规则基本一致,略有修改。

要求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应该直接出任合伙型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应当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具有关联关系。

不过,本次在认定关联关系上限缩为了“存在控制关系或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此前允许的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的模糊口径被删除。

同时也强调了不得存在转委托、突破一个产品不得有一个以上管理人的情况。(只是没直接禁止行业现在普遍存在的双GP、多GP安排)。

第三十五条【封闭运作】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投资者减少认缴出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者替换、进行基金份额转让等情形,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认、申购或者认缴,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

解读:本条规定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必须进行封闭运作,此前已在《备案须知》中进行了落实。

本次对于“不属于违反封闭运作”的常见情形进行了一些修订和补充。

第三十六条【约定存续期】私募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基金约定的存续期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5年。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存续期不少于7年的私募股权基金。

解读:基本和《备案须知》一致。鼓励长期投资的背景下,鼓励发行期限较长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七条【投资确权】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财产份额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要求被投企业更新股东名册、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等合法合规方式进行投资确权。

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基金托管人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

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办理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投资后的投资确权工作。托管人有相应的监督义务。

增加此项要求,可能是因为实务中出现很多基金投资完后,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等投资确权工作迟迟未完成,导致投资者的权益受到损害,监管也难以有效观察和识别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情况。

这一要求是非常合理且有用的。

第三十八条【关联交易】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详细解读:本条对利益冲突中对投资者利益影响较大的关联交易安排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要求管理人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同时要在基金合同当中对重要内容予以明确。

对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同时要求基金每年度审计报告中需要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不过,本条没有将《备案须知》所确定了关联交易的类型加以吸收,不知道是放弃了对关联交易类型进行具体要求,全部交给市场自行定义,还是后续会进行相应的补充完善,和现行规则进行衔接。

第三十九条【办理备案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相关文件;

(三)募集账户监督协议;

(四)基金招募说明书;

(五)风险揭示书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相关文件;

(六)募集资金实缴证明文件;

(七)投资者基本信息和基金份额持有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募集完毕是指私募基金的已认缴投资者已签署基金合同,且首期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单个投资者首期实缴出资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的最低出资要求。

解读:本条对私募基金备案的程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基本上和现行《备案须知》《备案清单》相一致,对应了AMBERS系统中基金产品备案模块相关内容。

对于“募集完毕”的定义采用了简化表述,但与现行《备案须知》中将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合伙型基金相区分的安排略有不同,不太清楚后续会如何和现行规则进行衔接。

第四十条【备案办理程序】 协会自备案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私募基金备案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协会退回备案材料并说明理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协会对备案信息、材料的核查以及办理时限,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协会将已办理备案的私募基金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私募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解读:本条是对备案程序的原则性要求,基本内容与现行规则一致。主要是增加了协会在“限劣”思路下主动加强审核的权限,和管理人登记核查手段一致。

同样,从目前《登记备案办法》来看,私募基金的整个核查工作的难度和广度较以往有所提升,产品设计伴随着市场变化可能也会衍生出非常复杂、隐蔽、模糊不定的商业安排,因而基金业协会的前置人工审核登记工作任务也同样变得艰巨。

是否能够在20个工作日内审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启动特殊核查的各项手段和机制,以及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够满足要求,目前都存有不确定性。

对于过往依照《备案须知》和备案清单所建立的“单外无单”便捷备案手段是否能够继续落实,可能也是未知之数。总之,现行规则可能对基金业协会和市场机构而言,落实成本都比较高昂。

第三款主要是备案前可以进行现金管理工作,言下之意其实是想说未经备案不得进行投资。该款其实建议应该独立成条。

第四十一条【不予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

(三)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挂钩;

(四)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投向从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

(五)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六)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活动;

(七)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

(八)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

(九)其他不予备案的情形。

已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将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业务。私募基金被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妥善处置相关财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基本和现行《备案须知》的内容一致,新增了第七项和第八项的内容,主要是基金业协会此前已通过备案公示案例的方式进行说明的不予备案的情形,本次也吸收进入正式的自律规则当中。

第四十二条【暂停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多次受到投诉,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作出合理说明;

(五)未按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隐瞒;

(六)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情节严重;

(七)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

(八)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暂停备案;

(十)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为在“限劣”思路下赋予的基金业协会处理风险的新自律措施,可以对一些存在劣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锁定账户”的方式来暂停其开展新增的私募基金业务。

《基本经营要求》第十六条是对《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在执行上的补充,具体体现为协会通过锁定AMBERS系统账户的方式来关闭相关业务的报送端口。

不过这一方式从实操层面有一些理解上的困难。

首先是如果AMBERS账户进行了锁定,关闭了业务报送端口,那申请机构后续应该如何和协会进行相应的沟通工作,如何进行整改和反馈,目前的《办法》看不到后续的安排;

其次是考虑到AMBERS系统有多个“相关业务报送端口”,如管理人登记事项报送端口、私募基金备案事项报送端口、会员事项报送端口等,关闭端口是全部关闭,还是根据具体事项选择性关闭,也未明确。例如是否会出现终止办理管理人登记情形时,同时会关闭管理人登记事项报送端口和私募基金备案报送端口等等。

第四十三条 【重点服务】

协会支持私募基金在服务国家战略、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对承担国家重大战略实施等职能的私募基金提供重点服务。

对治理结构健全、业务运作合规、持续运营稳健、风险控制有效、管理团队专业、诚信状况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可以对其管理的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提供快速备案服务。具体规则由协会另行制定。

解读:本条为的“扶优”思路下为一些重点私募基金业务和行业内优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置的优待条件,主要是提供快速备案的服务,和现行“分道制”的内容和精神应该是一脉相承的。

第四十四条【审慎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视情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备案的私募基金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等措施:

(一)私募基金涉及创新业务;

(二)私募基金结构复杂;

(三)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类型特殊或者存在较大风险;

(四)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自然人且投向单一标的;

(五)基金财产主要在境外进行投资;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

(七)私募基金管理人最近2年每个季度末管理规模均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八)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协会另行制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内部控制制度、场所设施等,应当与其业务方向、发展规划和管理规模等相匹配。不匹配的,协会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解读:本条是在“限劣”的总体思路下赋予协会在备案工作中的新工作方法,对于一些容易存在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私募基金产品,授权协会可以从审慎角度要求提高各项备案条件、或要求基金管理人进行补充说明。

该项内容确有必要,不过和20个工作日备案的基本规则如何衔接,基金业协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行使和限制,可能是在后续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需要去考虑的。

第四十五条【创投基金的特别规定】协会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三)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解读:本条是笔者认为本次《登记备案办法》中最重要,最有价值的条款。

对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目前行业内有很多争议,对于创投基金如何进行定性大家各有各的说法,根本原因在于《私募办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创业投资基金的认知并未统一,造成了很多政策制定过程中的麻烦。

现行《私募办法》中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较为简单,和学界通说也有一些差异,本次修订后和学界通说基本一致。

首先,创业投资基金应当限于投资未上市企业。目前的定义中并未限定必须以“股权投资”的方式进行投资,可能也为实操中一些可转债等准股权投资的方式也留有了一定空间。未上市企业是创新的基础,同时也不具备金融产品的传染性,风险外溢的可能性较小,这是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差异化监管的基础。因此,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可投资范围进行严格限定是十分有必要的。

笔者认为,从“上市”的概念而言,新三板公司当然属于“非上市企业”,创业投资基金可以投资。但北交所上市公司,或其他板块的上市公司的战略配售、打新等,均不属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可投资范围。

其次,基金合同中应该对投资策略进行限定,将基金的投资范围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创业投资范围内,且不得进行突破。

再次,创业投资基金必须接受严格的杠杆限制,如果创业投资基金进行贷款融资,或自身进行结构化安排,那么也会产生风险外溢的可能性,就丧失了对其进行轻量化监管的理由。所以,各国对于创业投资基金进行杠杆融资的操作都予以严格限制。“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应该指的是依法发行“双创债”等债券融资的行为。

最后,创业投资基金应该坚持长期投资理念,因而对其最低的存续期有限制性要求。目前的实践情况而言,这一期限应该考虑设置在7年左右。

本条对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监管也提出了总体思路,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和股票减持方面提供便利服务,目前减持方面已经通过《创投减持特别规定》及其操作指南加以落实,其他两项应该还需待后续进一步落实。现行《登记备案办法》中主要对创投基金的备案门槛进行了下调(调整为1000万),对于专门从事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登记时的最低实缴出资方面也开了口子但并未最终明确。

对创投基金的定义及各项安排,《登记备案办法》已经走在了《私募办法》和《私募条例》的前面,相信相关的内容应该其实已经在《私募条例》的正式稿中已经有了体现,等待后续的发布。


第四章 信息变更和报送


解读: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单设了“信息变更及信息报送”一章,统合了过往规则中关于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的信息变更及信息报送的相关内容。设置专章的用意非常明显,主要包括两个大的方面:

一、强调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适度监管是事中事后的持续性监管,因而管理人应当保证其自身和基金产品都应当持续符合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的有关要求,并在发生重要信息变化时将相关变更信息及时进行报送;

二、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保护和防范金融风险两大监管目标的具体体现,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期间,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基金合同及所做出的承诺,及时向监管部门、自律管理部门和投资者报送相关信息,并应当确保相关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变更基本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备案的私募基金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规定的登记、备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改正。

解读:基本原则是持续符合要求,及时办理变更、不符合要求应当及时改正

第四十七条【基本登记信息变更】

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一)名称、经营范围、资本金、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股东、合伙人、关联方;

(三)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八条【重大登记信息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就变更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是否全面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协会按照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对其进行全面核查。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情形,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近一年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解读: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可以相结合来看。

第四十七条是对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的一般要求,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履行变更手续。正常是在AMBERS系统中进行申请,但目前变更事项是人工审核还是系统直接审核目前并未做具体区分。

第四十八条是对特殊事项(重大事项)变更时的特殊要求,延长了报送时限为30日,但额外提出了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特殊事项主要关注管理人控制权的变化,包括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其中为了严格控制“卖壳”的现象,对于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更加慎重。要求提交类似于新设登记的全面法律意见书。

绝大部分内容和《登记须知》基本一致,但有三方面的不同:

一是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形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再做强制性的要求,降低了行业机构的成本;

二是在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认定上,排除了一些特殊情况,例如行政划转导致的股权变更,同一实控人下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等,但目前的条文表述不太清晰,“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变更”这句话的范畴过广,容易造成误解。

三是为了打击“卖壳”现象,对于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出了最低管理规模的要求,防止一些并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壳公司”以“卖壳”作为主要业务。

第四十九条【告知信披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拟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充分了解受让方财务状况、专业能力和诚信信息等,并向其告知担任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相关监管和自律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内部决策程序。

解读:本条为新增,主要用意在于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应承担的信息披露的要求。

一方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作为转让方时,有义务向受让方告知监管和自律要求;另一方面,当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拟发生变更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由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不过,这一条第二款在“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时的定义不太清晰,从文义来看,主语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容易理解为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自身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时,就应当通知基金管理人。但从上下文理解来看,应该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自身发生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才会触发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这一条的具体措辞可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调整。

第五十条【办理登记信息变更】协会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登记材料齐备后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手续,并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后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要求进行核查。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登记材料的核查和办理时限,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的相关事项和办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五十一条【中止变更】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协会另有规定外,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退回变更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相关情形消失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提请恢复办理变更,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十二条【终止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并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要求和变更要求;

(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但按照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风险处置方案变更的除外;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是对基金业协会办理管理人变更业务的一般规定,和新设登记时的工作方式及基本原则基本一致。也同样引入和强调了中止办理和终止办理的特别安排。

第五十三条【相关后果】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或者虽履行变更手续但不符合要求的,协会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解读:本条为新增,主要是给协会增设了“暂停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在管理人无法满足持续符合自律规则要求的情况下,协会可以暂停其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功能。

第五十四条【变更期间审慎展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但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慎开展新增业务;期间募集资金的,应当向投资者揭示变更情况,以及可能存在无法完成变更登记和基金备案手续的合规风险。

解读:本条为新增,主要是明确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变更期间开展业务的基本原则。

首先,并不禁止在股权变更期间开展业务;其次,明确变更期间,建议管理人应当审慎开展业务;再次,明确审慎开展业务的方式,是应当向投资者揭示变更的情况,提示合规风险。

第五十五条【备案信息变更】私募基金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一)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收益分配原则、基金费用等重要事项;

(二)私募基金类型;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

(四)负责份额登记、估值、信息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

(五)影响基金运行和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变更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协会终止办理变更,并说明理由。

解读:本条基本沿用了备案清单中关于私募基金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内容。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第二项,明确了“私募基金类型”变更的情况,而此前,基金业协会并未开放私募基金类型变更的功能,本条的设置可能为后续开放此功能做好了准备。

第五十六条【变更管理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拟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变更程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有效处理方案。

就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达成有效决议、协议或者处理方案的,应当向协会提交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协会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办理变更手续。

解读:本条为针对基金变更事项中最重要的事项,即基金管理人的变更做出的特别规定。强调管理人的变更需要符合相关规定,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同时明确了,在实际无法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程序及要求进行管理人变更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需要取得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对变更事项的确认。

因此可以认为,在管理人变更事项中,要么提交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程序性文件,如全体投资人的决议;要么提供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第五十七条【基金清算报送】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开始清算、清算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以下信息:

(一)清算承诺函;

(二)清算公告或清算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私募基金在开始清算后不得再进行募集,不得再以基金的名义和方式进行投资。

解读:本条与现行要求基本一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同时独立成条,也体现出协会对基金清算工作较以往而言更加重视。

第五十八条【市场化退出报送】私募基金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风险等情形无法正常退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或者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核查私募基金资产情况;

(二)制定、执行清算退出方案;

(三)管理、处置、分配基金财产;

(四)依法履行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程序;

(五)代表私募基金进行纠纷解决;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私募基金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退出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送专项机构组成情况、相关会议决议、财产处置方案、基金清算报告和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

解读:本条是新增条款,主要目的是为管理人失能情况下出现的“僵尸型基金”寻找一条出路。

目前给出的方案是,基于基金合同的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来处理基金的退出清算事宜,并将相关情况向协会进行报送。

笔者有两点疑惑:

一是本条的标题叫“市场化退出报送”。何为“市场化退出”?从实际情况来看,僵尸型基金的退出清算更接近于企业破产清算,和一般理解的“市场化”并不一致。笔者认为改为“基金退出特别处理机制”更为合适。

二是本条设置了基金退出特别处理机制下,向协会有专门的报送义务。笔者认为,考虑到行业可能出现的问题基金的总量和可能遇见的具体情况,这个报送义务对基金业协会而言几乎不太可能做到实质性审核,且相关材料,如诉讼仲裁情况,和解协议等等也通常涉及非常多的商业秘密。如果无法做到实质性审核,那这个报送的意义就非常有限。如果商业秘密无法妥善处理,基金业协会也无必要获知如此多的商业信息。因此本条可以设置为一个“建议性措施”,而没必要设置为一个强制报送义务。

第五十九条【信息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组织、指使或者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违反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备份各类信息披露报告,履行投资者查询账号的开立、维护和管理职责。

信息披露的具体办法由协会另行制定。

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也是笔者认为非常重要的一条。

本条基本确立了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框架。披露义务人主要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股东、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披露规则主要为具体信息披露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披露基本原则为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披露方式为在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披露备份;具体披露内容和详细规则授权另行制定和完善。

如果已经明确具体规则另行制定的话,可以考虑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内容无需放在《登记备案办法》中,未来拟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即可。

第六十条【信息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协会报送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明确信息报送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职责,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加强信息报送质量复核,保证信息报送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主要强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向基金业协会进行信息报送的相关事项和基本原则。明确了信息报送负责人的具体事宜。

笔者认为这一条让第五十九条的内容出现了一些混乱。信息披露从概念上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人的信息披露,也包括向监管机构/自律组织的信息报送,此外,还包括向社会公众的信息披露。因此第六十条第一款在没有明确信息披露对象的情况下,是默认包括了上述三种情况的。但第六十条第一款单独把向自律组织的报送拎出来,反而破坏了第五十九条的整体性,建议可以和第五十九条合并。

而第二款,则建议保留。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应当设置信息披露负责人岗位,负责具体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信息披露的质量、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年度财务报告、年度经营报告;

(二)报送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

(三)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报送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要求报送的临时报告和其他信息。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的,协会可以酌情延长报送时限。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危害市场秩序等风险的,协会可以视情况调整其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方式和频率等。

解读:本条主要是对现行规则的一个梳理,基本和现行AMBERS的各模块相对应。

不过,过往并未强调管理人的年度报告(此前为基金年度报告中非必填项的附件内容)和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报告(此前为提供私募基金的年度财务监测报告),本次规定在此处有变化。

同时新增了两个条款,一是为信息披露的时限要求预留了调整空间,例如基金业协会在全国疫情防控期间基本延长了各项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二是从“限劣”角度出发,预留了对问题机构从严、从重要求其进行信息披露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六十二条【重大事项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一)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正常经营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

(二)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可能对市场秩序或者投资者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三)私募基金触发巨额赎回,或者投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50%以上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业务运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引发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风险,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或者从业人员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或者因违法犯罪活动被立案调查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六)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协会可以视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投资运作有关的资料、信息,前述主体应当配合。

解读:本条针对的特殊重大事项情况下的特别报送义务,基本围绕防控风险的角度出发进行设计,要求基金管理人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相关情况。

《登记备案办法》在第五章“自律管理”中内容做了非常丰富的完善,主要搭建了自律管理的目的及原则,基金业协会实施自律管理的方式及机构的主要义务,基金业协会进行自律处分的具体情形、处分方式等等,为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给予了充分的授权,对市场主体而言也是提醒重视业务合规的警示。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六十三条【自律管理】协会依法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加强公示制度和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事中事后管理和风险监测机制,建设良好市场秩序和行业生态。

解读:本条明确了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的定位和目的。

第六十四条【自律检查】协会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实施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也可以委托地方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等协助开展自律检查工作。

协会可以采取查看被检查对象的经营场所,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账户信息和业务系统,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方式,对被检查对象进行自律检查。

第六十五条【配合检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协会的自律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并按照要求协调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协会的自律检查。

解读: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主要规定了基金业协会可以对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自律检查”式的自律管理,相关机构及人员有配合义务。建议两条可以合并为一条。

第六十六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登记备案和相关信息变更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登记备案相关业务的,协会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基金业协会有权对在登记备案过程中存在严重信披问题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对机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对具体人员可以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其中“限制相关业务活动”为本次新提出的自律措施,并在第七十五条进行了相应的补充说明。

第六十七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非自有资金或者非法取得的资金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或者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二)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抽逃出资或者违规转让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专业化运营原则,违规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冲突业务或者无关业务;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保持人员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缺位,或者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违规更换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六)违规聘用不符合要求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从业人员,或者前述人员存在违规兼职的情形;

(七)违反关于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解读:本条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存在严重违反《登记备案办法》的情况下,授权基金业协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及相关负责人员采取自律措施。

其中第四项,对于“投资顾问业务”,考虑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投资顾问业务尚未明确,建议改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规开展投资顾问业务”。

第六十八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募集完毕未按照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二)违规委托他人行使职责、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资确权,以及未按照规定开展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其他情形;

(三)未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或者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四)未按规定及时履行私募基金清算义务;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解读:本条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私募基金业务过程中的严重违反《登记备案办法》情形下,授权基金业协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及相关负责人员采取自律措施。

第六十九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信息报送、信息变更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披露、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解读:本条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情形下,授权基金业协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及相关负责人员采取自律措施。

第七十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募集资金;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三)通过“阴阳合同”“抽屉协议”等方式,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

(五)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六)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

(七)不公平对待私募基金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八)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十三)通过直接或间接参与结构化债券发行或者交易、返费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利益;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从业人员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协会可以对其采取前述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或者为该行为提供便利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解读:本条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和信义义务基本要求的情形下,授权基金业协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及相关负责人员采取自律措施。基本吸收了《若干规定》的中相关内容,并增加了几个新的情形。

其中第七项,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的原则,目前写的较为笼统,可能会对商业操作构成一些不利影响。如股权基金中,对部分投资者做出了返投承诺、减免管理费等费用的承诺等是否构成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目前并无定论。

第七十一条【中介机构责任条款】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不再接受该机构、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管理措施,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一)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相关文件;

(二)通过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三)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业务;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是在原有基础上,强化了对中介机构的责任要求,打击“黑中介”,授权协会可以对中介机构采取不再接受该机构出具的文件的自律措施。

但这一条是否会构成“连坐”存疑,例如国内某大型所的其中一个合伙人存在上述情况被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是否会导致协会不再接受该所任何一位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书,目前的写法比较暧昧,未予明确。可能协会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进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诚信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予以公示,提示风险: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二)私募基金运作、信息报送和信息披露出现异常;

(三)处于协会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失联状态;

(四)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要求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五)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应予公开的行政监管措施;

(六)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最近2年每个季度末管理规模均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协会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特别提示。

解读:本条是对分类公示中的“诚信类公示”的丰富和完善,新增了若干内容

第七十三条【规范整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相关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协会予以公示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暂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可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就整改情况进行核验,并就是其否符合相关要求出具法律意见。

解读:本条的主要目的应该是授权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管理人对特定整改事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七十四条【风险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危害市场秩序的,应当妥善处置和化解风险,切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风险处置和化解工作,承担追加出资、清收基金资产以及安抚基金投资者等风险化解的责任。

协会可以采取要求前述主体报送自查报告、提交风险处置方案、定期报告风险化解情况、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鉴证报告、商定程序报告等措施,并可视情况暂停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和私募基金备案。

解读:本条是对基金业协会近年来处置行业风险工作的一个总结和提供自律措施的授权,包括信息报送要求、专项法律意见书要求、审计报告要求等等。

但这条的写法目前有点乱,和前文提到的若干自律措施有重合又有不同

第七十五条【限制业务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视情况要求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

(一)因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协会暂停备案,情节严重;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

(三)被协会采取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的措施;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是对“限制业务活动”这一自律措施进行说明,指的是协会可以要求管理人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新增投资者或改变基金规模,不得新增对外投资活动。

第七十六条【经营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理由正当;

(二)登记后12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

(三)备案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情形注销的,如管理的私募基金尚未清算,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取得投资者的一致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处理意见。

解读:本条是对注销管理人资格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把管理人主动注销,和自身企业存续遇到问题导致的被动注销,也放在“自律管理”这个章节内,似乎有所不妥。

这部分内容,及第二款的注销后应当向投资者进行说明并妥善安排的内容,建议应该放在《登记备案办法》第二章 管理人登记当中或第四章 信息变更当中去。

第七十七条【自律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协会注销登记;

(四)因失联状态被协会公示,公示期限届满未与协会取得有效联系;

(五)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六)未按照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出具否定性结论;

(七)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是授权基金业协会可以在相关情形下对基金管理人采取注销的自律措施

第七十八条【注销后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

(二)不得继续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但处置存续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除外;

(三)采取适当措施,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基金财产,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基金财产处置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

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未清算的私募基金的受托管理职责和依法承担的相关责任,不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而免除;不得通过注销市场主体、变更注册地等方式逃避相关责任。

解读:本条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各类注销(包括经营注销和自律注销)之后应承担的事后义务的具体规定。和第七十六条的部分内容有重复,此外,也建议应该放在《登记备案办法》第二章 管理人登记当中或第四章 信息变更当中去。

第七十九条【信息共享与自律协作】协会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与其派出机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地方政府和地方行业协会,建立业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协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者受到纪律处分的,记入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涉嫌犯罪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了两个内容。一方面是基金业协会和其他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一个是对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体系建设。

两部分内容应该考虑要独立成条。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条 【释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投资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实际履行上述职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上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合伙企业中能够实际控制、支配企业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认定,参照适用前款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中实际控制的认定标准,由协会另行规定。

认定实际控制人应当穿透至自然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企业、金融持牌机构或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具体认定标准由协会另行制定。

(四)主要出资人:是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25%以上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的股东、合伙人。

(五)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以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七)资产管理产品: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银行非保本理财、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

(八)兼职: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以及其他形式的工作关系,无论是否取得报酬。

第八十一条【特别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对下列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政府及其授权机构通过直接出资、委托出资或者以注资企业方式出资设立的;

(二)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出资设立的;

(三)金融机构出资设立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主要是为《登记备案办法》和其他规章如财政部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央行的《资管新规》、国资委将出未出的其他规定做好冲突规则的衔接工作,基本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逻辑。

第八十二条【实施与废止】本办法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五)、(十三)、(十四)同时废止。

解读:本条主要废止了原《登记备案办法》和管理人登记的相关内容,但对于《备案须知》相关的内容未做安排。那么例如契约型强制托管的要求、公司型合伙型基金扩募的要求等是否继续按照现有规则继续使用等,都暂未明确。

同时,《登记备案办法》尚未对规则出台前后,存量业务和增量业务是否遵循“新老划断”的安排,还是统一要求必须全体进行整改,也暂未明确。


推荐阅读
一周快讯丨武汉产业发展基金征集母子基金管理机构;50.1亿,漳州最大规模母基金备案成功;70亿元,富士康拟设立绿能开发基金
普莱柯参投设立产业基金
深中发展基金成功完成备案
证监会集中发布《关于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试行)》等四项政策文件
注册!
中国
全球平台
用于GPs和lp
邮箱地址
密码
阅读并同意
母基金条款和条件
创建一个新帐户 注册!
忘记密码
中国
全球平台
用于GPs和lp
名称
邮箱地址
密码
确认密码
阅读并同意
母基金条款和条件
已有账户? 登录!
请到邮箱确认注册
中国
全球平台
用于GPs和lp
FOF WEEKLY Account terms of service
1. 本网站注册会员必须遵守《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不得发布诽谤他人、侵犯他人隐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传播病毒、政治言论、商业信息等信息。
2,在所有的文章发表在网站,该网站编辑最后的权利,并有权打印或发布给第三方,如果您的信息不全,我们将有权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使用你的工作发表在网站。
3.在注册过程中,您将选择注册名称和密码。登记名称的选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您必须对您的密码保密,并且您将对以您的注册名称和密码进行的所有活动负责。
已有账户? 登录!
邮箱地址

政策丨《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全文详解

FOFWEEKLY Updated January 12, 2023

本期导读:

《登记备案办法》对市场主体而言,标准清晰可量化,便于预期管理。提高了行业整体合规水平的要求,强化了相关主体合规责任,有助于机构重视合规建设,实现行业长远健康发展。系统、全面、框架完整,逻辑严密,为后续进一步修订其他配套自律规则打下了坚实基础,有助于构建更科学的自律规则体系。


2022年12月30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向全行业征求意见。

一、概览

笔者认为,《登记备案办法》主要围绕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修订和重述:

1.整合登记备案过往经验,重申登记备案基本要求。

该部分内容基本与现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及《私募基金备案须知》的核心内容一致,并对部分内容结合实际情况略作补充或修订。

2.强化登记备案核心要求,构建“机构-股东-人员”三位一体管理模式。

该部分内容主要基于现行已实施的自律规则,重点关注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的自身资质及业务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主要出资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的投资人)资质及出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资质等三个方面的核心要求,并相应配套了《基本经营要求》《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三个指引,使自律管理的重点更加凸出;

3.寻找“化风险”和“保发展”之间的平衡。

一方面强化了协会可以采取的各项自律管理手段,明确了适用情形,有助于改变过往处置存量风险过程中出现的无有效抓手的情况,有利于加速行业出清风险;另一方面在强化了对机构经营要求、股东资质和高管/从业人员要求的基础上,通过“扶优限劣”措施和对创投机构的差异化监管措施等,引导行业回归正向淘汰的良性机制。

4.重点打击“造壳”“卖壳”“伪私募”等与正常私募基金业务无关的套利活动。

对于不符合登记备案要求的,通过中止办理、终止办理、注销登记等手段予以整顿和清理;对于买卖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行为予以实体要件的各项限制;对“黑中介”“伪私募”的情况加强监控和清理整顿等,都在《登记备案办法》有强化。

围绕上述四方面,新规由原有的32条扩充为82条,加上三个配套指引,总条文数量达到了132条。

考虑到《登记备案办法》发布的时机和内容体例,笔者认为几乎可以看做是2014年的重现。即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正式发布前,《登记备案办法》基本上已经算是提前落实了《私募条例》中的各项安排,只不过较2014年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刚刚接手私募基金监管还尚处于懵懂阶段有所不同,这一次《登记备案办法》的内容显然展现出证监会和中基协在这八年间积累的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上的经验和教训,内容更加精细化,切入点和手段也更切中行业要害。

二、优点

1.对市场主体而言,标准清晰可量化,便于预期管理。无论是拟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资格还是基金产品备案,对相关主体提出的要求均非常明确和具体,当然相关的标准可能较为严苛,但至少预期管理是较为明确的。

2.提高了行业整体合规水平的要求,强化了相关主体合规责任,有助于机构重视合规建设,实现行业长远健康发展。

3.对基金业协会而言,丰富后的自律管理手段多样,适用情形广泛,可操性强,便于其在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过程中灵活把握,对加速肃清整顿行业乱象颇有助益。

4.系统、全面、框架完整,逻辑严密,为后续进一步修订其他配套自律规则打下了坚实基础,有助于构建更科学的自律规则体系。

三、担忧

不过,《登记备案办法》所选择的路径,笔者认为是将私募基金管理人逐步纳入“类金融机构”管理模式的又一次强化,这也是笔者所忧虑的。

诚然,类金融机构的管理模式对于在强化市场主体责任以提高行业合规水平,强化监管机构监管手段以提高监管效率和效能等方面有天然的优势。但与之相应的,一方面由于资质标准的提高和合规成本的提高所带来的中小型机构的生存问题和创新火种问题;另一方面由于监管手段的提高所带来的对市场的过度干预等。

单纯从现有的《登记备案办法》来看,虽然在“扶优限劣”和创投机构差异化监管方面留出了一些空间,但对解决前述问题的帮助有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可以看出,《登记备案办法》自身的效力层级为“自律规则”。但其在逻辑的严密性和完整性上比《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更进一步,内容丰富程度上也远超《私募办法》,在一些关键处(如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超过了《私募办法》的现行规定。

笔者理解,可能《私募条例》的大体内容既定但未正式发布实施,《私募办法》的修订工作尚待条例出台后启动,因此《登记备案办法》作为新一轮自律规则完善的纲领性文件,在当前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私募办法》的职责。这一点虽在程序上有值得商榷,但从紧迫性和实施效果来看可能也是无奈之选。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解读:笔者认为本条意义重大,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私募投资基金”的定义。

首先,本条分为两款对私募基金进行了定义。

第一款主要对《私募办法》中的定义进行了丰富和完善。按照通说,私募基金的定义主要有四个构成要件:1.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设立;2.资金进行委托管理;3.以投资活动为目的;4.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私募办法》中的原文为“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可以看出该定义其实并未准确反映这四方面特征,而散见于不同条文中的交叉印证。

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则更加符合通说定义的内容,更好明确了“私募基金”的边界。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这个范畴就明显不包括投资者全部为外资时的情况,因此投资者全部为外资的QFLP目前无法在协会备案基金。

第二款则主要对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三类不同组织形式进行了明确。

《证券投资基金法》最早确立了契约型基金的法律地位,同时2013年修订版第154条规定,“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管理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也为公司型和合伙型的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发展预留了法律空间。

该条文随后为《私募办法》所吸收。本次《登记备案办法》沿用了这一表述。所以,本条第二款虽看似并无契约型基金的内容,但其实已经在内在逻辑中包含了对契约型基金的描述。不宜解读为,契约型基金并不包含在内。

第三条 【信义义务】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备从事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解读:本条第一款基本沿用《私募办法》第三条的相关内容,可以理解为大的基本原则,但该表述并未直观展现出信义义务的约束对象和基本要求。

第二款则旗帜鲜明地指出信义义务的约束对象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服务机构,基本要求为在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不能够将自己的利益置于投资者利益之前,也是忠实义务的体现),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体现出信义义务中注意义务的基本要求),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

该款内容补充了现行规则中对信义义务约定较为零散且不明确的空白,放在“总则”一章也体现出监管对信义义务的重视。

第三款将信义义务的约束对象延展至相关从业人员,要求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忠实义务),具备从事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注意义务)。

未来基于本条款可以再就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展开规定,有利于搭建出符合行业发展需要的信义义务规范体系。

第四条 【登记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持续报送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诚实守信,保证提交的信息及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协会按照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办理登记备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穿透核查。

解读:本条确定了登记备案制度的基本要求。

第一款明确了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履行事前登记备案和事中事后持续报送的义务。

第二款明确了登记备案过程中在信息披露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满足真实、准确、完整原则的要求。

第三款则明确了协会在登记备案工作中的职责,考虑到私募基金业务的复杂性,也赋予了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产品进行穿透核查的权利。

第五条 【买者自负】协会办理登记备案不表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风控合规和持续经营情况作出实质性判断,不作为对私募基金财产安全和投资者收益的保证,也不表明协会对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等信息,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解读:私募基金区别于公募基金等持牌机构的行政许可式强制监管,应该是建立在合格投资者制度上的适度监管。但目前在合格投资者方面,除了设立了一些基础门槛以外,花的功夫还太少了。

投资者并未真正把自己当做风险防控的第一关。很多自然人投资者对私募基金的风险水平缺乏基本认识;很多机构投资者也常会提出“保本保收益”“每年现金兑付”等明显违规的需求等。投资者的不成熟,自身不承担代价,反而让监管来承担,这成为了私募基金业的监管日益收紧但收效甚微的根本原因。

因此全面落实投资者买者自负原则,须让投资者真正认识并意识到私募基金的风险。投资者要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审慎选择是否进入私募投资市场当中。真正回归买者自负其责,市场才能够走向正常发展的轨道。

第六条 【自律管理】协会依法制定章程和行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解读:本条明确了基金业协会的职责和管理依据。在具体职责方面可以看到四个主要职责,排序最前的就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这也是相关自律规则出台时的逻辑出发点。很多条文也可以明显看出这一权重体现。

第七条 【扶优限劣】协会按照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

协会支持治理结构健全、运营合规稳健、专业能力突出、诚信记录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发展,对其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

解读:本条是在全面加强监管的基础之上推行润滑剂,也是近几年协会在正向促进行业发展方面的经验总结。

“扶优”主要体现在对于“优秀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提供便利性服务,包括分道制下的快速备案服务等等;“限劣”则主要体现在对合规意识不强,治理水平不高,诚信记录存在严重问题的机构予以一定的限制,本次《登记备案办法》推行的审慎登记、审慎备案等各项自律性措施,就是未来“限劣”的直接体现。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解读:本章主要结合现行的《若干规定》《管理人登记须知》及配套登记清单,登记业务解答和实践中已经执行的若干标准进行了系统性梳理,分解为17条内容,涵盖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中的各项要求,主要围绕管理人自身要件、管理人股东资质要求、管理人高管及从业人员资质要求进行设计,并相应配套了三个指引作为补充。

在本章节中,比较重要的变化包括:

1.加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等掌握控制权主体的主体资质要求及主要责任。具体而言包括一定的资金实力(货币资金出资最低门槛为1000万元)、良好的财务状况、丰富的投资经验(5年相关的行业投资经验或同等资历经验)和清白的职业履历(最近5年未从事冲突业务)”。

2.强化高级管理人员和管理人之间的利益绑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持股合计超过20%,对于国有企业等特殊主体可以豁免该要求。

3.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质要求进行了小幅提高,对于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业务负责人则提出了比较高的投资经验或同等资历经验的要求,对于投资业务负责人特别提出了投资业绩证明的具体判断标准。

4.初步制定了集团化运作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未来监管基本原则,并为后续制定具体规则预留了相应的接口,有规范和完善集团化运作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趋势。

5.明确了一些打压“黑中介”、打压“壳价值”的一些举措。

6.强化了协会在登记业务中可以采用的自律措施,包括审慎登记、中止办理、终止办理、对疑难问题的审慎把握处理等等。

第八条 【登记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

(一)财务状况不符合持续经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或者合计持有低于一定比例;

(三)出资架构不清晰、不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不符合要求或者有不良诚信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的相关经验不符合要求;

(四)高级管理人员有不良诚信记录,不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少于5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不完善;

(六)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设施不符合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

解读:本条为管理人登记的框架性要求,是基于现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核心内容基础上的补充和完善。

第一款前半句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是公司型和合伙型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不同的组织形式对于后续认定控制关系、股东身份称谓、内部治理架构搭建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后半句则通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方式确立了在管理人登记层面的实体性要求,具体而言包括财务状况(含最低实缴出资要求)、高管持股要求、股东出资要求、高管及人员资质要求、内部治理结构要求、名称等基础信息及设施要求等六大方面。

在具体内容上,协会为本条相应配套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1 号——基本经营要求》,其中第二条至第十条是对本条进行了补充完善,笔者放在此处一并进行解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

(一)财务状况不符合持续经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该要求的逻辑出发点依旧为“私募基金应当保持健康的财务状况以满足持续专业化运作和持续经营的要求”,具体而言,包括:

1.最低资本金要求

过往在登记过程中这一标准并不明确,从最终登记情况来看,协会能够接受的“足够”平均大约在300~500万之间,股权类和证券类略有差异。但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将之明确为最低实缴出资不得低于1000万,总体而言有所提升。

同时为缓和对中小型机构的影响,为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人预留了放宽条件的空间。目前可以放宽到什么程度暂未明确说明,需待后续为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出台差异化监管措施时再行确认。

同时,从“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口径可以看出,一个机构如果同时兼营股权、创投两种机构业务类型,则可能无法享受这一窗口。

2.出资形式要求

考虑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金是用于持续经营需要,因此对非货币出资的形式予以了限制,可能同样也是为了防止个别机构通过非货币出资的方式来规避最低资本金的要求。

笔者认为这一限制可能会干扰到一些正常商业形态的需要,例如本次鼓励高管持股,而高管持股在合伙企业型管理人中完全可以以技术入股或劳务入股的方式来实现,只要全体股东的总货币资金投入超过1000万以满足业务需要即可,无需单独限制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所允许的非货币出资形式。建议在后续征求意见过程中进行修改。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或者合计持有低于一定比例;

(三)出资架构不清晰、不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不符合要求或者有不良诚信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的相关经验不符合要求;

解读:该部分要求内容较多,散见于《登记备案办法》的多个条文及《指引2号》当中,在此不做详细展开。

(四)高级管理人员有不良诚信记录,不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少于5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该部分的内容也散见于《登记备案办法》的多个条文及《指引3号》当中,在此不做详细展开。

(五)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不完善;

解读:对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内部治理、风控合规和防范利益冲突等方面做出了制度要求,需要有明确的内部控制制度、应急处理预案和合理的商业计划书。这些内容基本是现行《登记备案须知》等自律规则的要求。

(六)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设施不符合要求;

详细解读1:

1.名称

《基本经营要求》第三条 【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相同或者近似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在现行《若干规定》第三条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另有规定除外”应该是为金融机构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理财和财富管理业务得到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之后预留相应的空间。

2.经营范围

《基本经营要求》第四条 【经营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

提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

在现行《若干规定》第三条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正面要求必须在经营范围中标明能够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新提的反面要求是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比如“技术咨询”“经营建材”之类的,出发点应该是专业化经营的原则。

而对于比较敏感的“投资咨询”这一经营范围,目前明确进行反面要求是证券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主要原因为“证券咨询”属于一块独立的牌照业务,且一般认为属于卖方业务,和私募基金这一买方业务有天然冲突。因而在证券领域予以限制。

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咨询业务(或称“投资顾问”业务),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处于黑不提白不提的状态。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对这个问题应该也选择了回避。

3.经营场所

《基本经营要求》第八条 【经营场所】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租赁期应当在1年以上,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

《登记备案办法》对经营场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过往的“独立性”要求基础上,强调了不得存在与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混同办公的情形,主要防范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利益输送等。

此外还提出了“稳定性”要求,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所,如果场所是租赁所得,租赁期应该在1年以上,但并未明确是租赁合同写明的租期,还是申请登记时剩余的租赁期。

至于注册地和经营地分离的情况,保留了《登记须知》中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

解读:高管持股要求是本次《登记备案办法》的创新要求,笔者猜测其主要为加强“操盘手”和管理人之间的利益绑定,一方面利于强化“操盘手”的主观能动性,在利益一致的基础上落实信义义务;另一方面对于高管挂靠等“造壳”行为也能够起到遏制作用。

根据《基本经营要求》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进一步看出,对高管持股的比例要求限定为不低于实缴资本的20%,由于基金管理人的认缴出资总额可能很高(比如募集保险资金需要达到认缴出资总额1亿元),20%的实缴出资可能对自然人而言是较为沉重的资金负担,因此把实缴出资在资金方面放宽到了“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最低实缴货币资本”,同时结合最低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和不得进行非货币出资的规定一起看,可以得出,高管需要掏至少200万的真金白银来进行实缴,才能够满足基本的持股要求。这个数字虽不算很大,但对很多个人来讲也是一笔不小的数字了。

对于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国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外资持股超过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在高管持股要求上予以了豁免,不做强制性要求。其中对于国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目前采用的表述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基本包括了国资委、财政部及其他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各类国有企业,但认定“实际控股”时具体认定到哪一层是否有限制,目前的写法来看并不明确。

第九条 【出资人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

解读:本条是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修订完善后,归纳的新增条款。基本的逻辑出发点应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型称合伙人,下为简化表述统称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资金实力和投资经验,能够对投资者负责,且不存在“伪私募”的嫌疑”。

围绕这一逻辑,分设了四项要求,笔者总结为“一定的资金实力、良好的财务状况、丰富的投资经验和清白的职业履历”。

同时也为这四项要求配套了一个指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 2 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值得注意的是第九条和第八条一样采用了“不得”的负向表述,意味着本条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的各项要求也变为了“持续性要求”。

不过,对于各项持续性要求在实操中如何持续进行验证,以及一旦出现股东发生不再满足持续性要求的情况(如财务状况出现问题导致不满足要求)该如何进行处理,目前的条文来看并无设置妥当安排,可能在后续修订环节需要予以考虑。

(一)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方式出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解读:《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二条 【出资架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及以上的嵌套架构,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1.股东应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

本条为新增要求,条文内容参考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对销售机构股东出资的要求。

这项新增要求笔者认为是处理起来比较麻烦的。

首先,如何界定“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的概念,可否朴素理解为“只能是自己赚的钱,不能是自己借来的钱”。因为从所有权的角度来理解,股东假设从朋友处借一笔钱对公司进行出资,这笔钱的所有权也应该属于股东的合法自有资金,但这笔钱在字面上可能又属于“债务资金”概念的范畴,那该如何进行认定。还要考虑实操中如何进行核查,如果这项要求是强制性的,那么律师和会计师是否就有义务核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否是合法自有资金,是否属于“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不合规的资金。

从核查方式的角度而言,可能需要大范围地验证股东的银行流水、收入来源、个人承诺等等,验证过程成本很高,且不排除可能故意隐瞒或伪造导致核查结果有误的情况。所以,笔者认为这个要求很有可能是一个给“好人”增加麻烦,但对“坏人”来讲可有可无的约束条件。

其次,本条设置的初衷为何?《登记备案办法》的起草说明中并未提及为何设置该项要求,但笔者猜测可能是过往登记备案过程中曾出现利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出资,来进行委托持股或债务资金+质押的方式来将真实的股东隐藏在后,从而达到规避监管的作用。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的出现,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天然属性是密切相关的,登记的前置要求越多,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就越大,单纯从出资资金来源的角度进行限制,并不能够杜绝这一现象,而只可能将这一现象推向隐藏得更深,监管更难发现的地步。

总体而言,这一要求只是简单为委托出资、债务出资增加了一些“掩饰”的成本,无法根本上阻挠。但对于合规角度而言却徒增了核查的高昂成本。笔者建议不要对此做出强制性要求可能更加合适。

2.出资架构简单、清晰、稳定

本条为现行《登记须知》的要求,主要是对管理人穿透至最终受益人的股权结构进行了一些限定。

(1)在嵌套型持股结构上,建议不超过2层以上,否则应该进行合理性的说明。尤其是不能够通过嵌套型持股结构来规避规则不予认可的关联关系的存在。

(2)在整体持股结构安排上,不要有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的安排。

(二)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财务状况不符合要求,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解读:本条为新增要求,对股东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比和后续持续出资能力等维度提出了要求。

本条的设置意味着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核查范围大大扩大了。

其次,对于“健全”“规范”“财务状况符合要求”等定性的评价,目前尚未给出明确的标准,可能会造成实操中难以把握。

笔者建议本条其实保留在申请机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差异较大时,增加对股东后续出资能力的核查,即可满足基本的监管要求。对股东进行全方位核查的意义有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解读:本条为新增要求,要求实控人具有丰富投资经验。具体要求见《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虽然过往在登记中已经有这方面的要求,但本次是首次将该要求量化后具体落实到条文。同时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做出了相似但略有不同的要求,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范围略广一些,主要是包括了“拟投资领域的管理、技术、研究经验”也可被视为是投资经验。

该条出发点可能是“私募基金业务的实际控制人应该是有这方面经验和实力的人”,所以提出的符合条件的情况主要是金融机构高管、负责经济管理的公职人员、企业中负责投资的高管和私募行业高管,基本上都算是“圈内人”,排除了“圈外人”直接入行担任实控人的路径。

可能近几年管理人登记资格被“伪私募”滥用的情况确实相当严重,所以对协会而言这一举措紧迫而无奈。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解读:主要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最近5年不得从事冲突业务等职业履行方面做出了要求,基本和现行规则一致。

对于非控股股东的其他股东,在冲突业务限制上略有放宽,但要求存在冲突业务情况的其他股东的累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5%。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是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或资管产品的情况进行了一些特别规定,主要是和其他监管规则相衔接。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解读:第九条第二款首次对自然人实际控制人提出了履职的要求,一般情况下需要直接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人或者高管,不能够当“甩手掌柜”。

用意应该是加强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业务经营的捆绑,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对于一些隐藏在幕后操纵管理人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实控人有一定的约束作用。

不过这项要求牵连甚广,对于一些控制关系较为直接,例如阿里系、复兴系、联想系等,如果实际控制人均认定为自然人,且要求该自然人必须担任法人,可能与实际的商业情况有强烈冲突。且该要求显然针对了民营企业,也不太适宜。对于“另有规定”目前也未见到妥善的安排,因此笔者建议这项要求应取消为宜。

第十条和第八条、第九条一样采用的“负向表述”的方式。

第十条 【高管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解读:本条主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人和高管提出了正面资质(投资经验+从业资格)和负面资质(不得从事过冲突业务)的要求。

同时配套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一)最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解读:为防范“伪私募”,限制5年内从事过冲突业务的人员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不过何为“从事过”较为模糊。

(二)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5年;

解读:本条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法人及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相应的资质要求,基本和实际控制人的大体接近,具体岗位要求上略有放宽。

(三)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没有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5年;

解读:本条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法人及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相应的资质要求,同样大体上与实际控制人的资质要求基本一致,在具体岗位上略有放宽。

(四)合规风控负责人没有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3年;

详细解读:本条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对合规风控负责人提出了额外要求,体现出在基金治理中对合规风控工作的重视,要求合规风控负责人具有相当的风控经验并且能够独立履职。

对合规风控负责人的正面资质要求主要是在行业内的合规风控、法律、会计、监察等方面的工作经验,或者在监管部门/自律组织的监管/自律管理经验。

对合规风控负责人的负面要求则为不得同时担任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其独立风控履行能力有直接冲突。

(五)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投资管理业绩,或者投资管理业绩不符合要求;

解读:本条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对负责证券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股权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分别明确要求。

对于负责证券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资质限定在金融机构从业经历、证券投资管理或经营管理经历和业内机构当中,并对其投资业绩做出了限定性要求,且必须是管理基金产品的投资业绩,不能是自身个人炒股或者帮别人炒股的业绩,进一步锁定了“圈内且职业”的要求。

对于负责股权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资质限定在金融机构从业经历、股权投资管理或经营管理经历和业内机构当中。

同时对股权投资负责人的投资业绩做出了限定性要求,必须是非上市企业股权投资,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且至少实现了1个项目的成功退出经验。相关的业绩要求尚可,不过其自己用自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不算做业绩,可能对一些擅长天使投资的人不太友好。

此外,在业绩证明上,相关的材料要求可能在实操过程中是较大的障碍,也对从业人员及时制作和保留相应的投资证明文件以及和“老东家”保持良好关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具备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解读:本次对证券和股权的管理人的全部高管均提出了需要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要求。

而至于执业条件,则需要结合《登记管理办法》的其他条款来进行说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第九条 【静默期】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从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离职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或者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主要是衔接证监会对公募基金、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高管、基金经理或投资经理离职后的静默期要求,这一点在协会的人员管理系统中有相关字段可以操作。

第十一条 【高管兼职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的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对外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主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行为进行了限制,其出发点为“高管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此外不得在有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基本都是现行规则的要求。

对合规风控负责人单独提出了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但对何为“相冲突”并未明确。例如合规风控负责人是否可以兼任机构财务总监,从协会的处罚案例来看是不允许的,但为何相冲突却并未明确。

本次新增了对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对外兼职的要求,应该指不得在非本机构的其他组织兼任其他职务,于是就有了在一些非行业内的社团组织兼职(如民主党派的负责人,慈善组织的理事等等)是否构成“对外兼职”的疑惑。

目前来看,第八十条对“兼职”一词进行了限缩性解释,限定在“工作关系”当中,但目前看不出相应的口径是否排除了前述情况。果指向不明确,建议删除“不得对外兼职”,保留“不得兼职与其独立履行风控职责的职务”即可。

同时《高管要求》第十条排除了高管被投资企业任职的情况,不将其认定为兼职。但是对“被投资企业”并没有进行说明,是管理人的被投资企业,还是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所投资的被投资企业,还是两者均可。建议对此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任职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对外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对于管理人除高管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提出必须为“全职”不得对外兼职。对于是否全职,一般是通过薪金和社保来判断。

集团化运作的管理人(如很多国资管理人)的从业人员都来自于集团委派,工资和社保可能都在集团等,对此类特殊情况予以保留的豁免窗口。

不过目前集团化运作细则未出,可能需等待后续规则的完善。

第十三条 【内控制度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等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完善防火墙等隔离机制,有效隔离自有资金投资、投资顾问业务与私募基金业务,与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采取办公场所、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解读:本条是对第八条第五项的进一步展开和明确,不过与《基本经营要求》的第十条内容有大量重复,建议删除其中一条。

第十四条 【外资管理人要求】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业务且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二)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境外股东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五)在境内从事证券及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该境外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要求。

解读:本条主要针对的外资私募证券投资管理人的要求,判断标准为外资持股比例是否合计超过25%。

相关要求的内容主要是延续了第八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政策成果,协会于2016年6月30日发布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中首次确定并沿用至今。

《基本经营要求》第十四条要求对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发生变更导致外资出资比例超过25%的,需要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四条的登记要求。

该款其实适合直接作为《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四条中的一款,放在指引中有点相隔太远。

第十五条 【负面清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二)被协会采取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自被注销之日起未逾3年;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四)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五)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六)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七)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体现的是“限劣”的思维,对于出现过违反自律规则或出现相应风险的情况,对其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出资人予以限制。

不过目前条文设计复杂,基本上是对多个条文各种款项的援引,在阅读和使用上非常繁琐,核查尺度和广度上也较以前而言大很多,因而对于律师的核查和登记法律意见书的撰写而言,大大增加了相应工作量。

第十六条 【负面清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四)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

(五)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六)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九)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一)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同样也是从“限劣”的思路出发,基本上是对《公司法》及证监会系统内各项规则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限制的合并总结,涉及到的情形高达11种明示列举,且包括兜底条款。

其中有一些内容可能很难具体核查,例如第八项,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意味着,首先要先核查出该人在哪些企业有任职,该企业是否出现过重大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且证明该违规行为和风险与该人无关或者已逾3年。协会在后续办理登记过程中可能也没有有效手段去验证相应的情况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这种过于严格的要求,可能仅仅只是规则层面的宣示性意义,除了增加好人的成本之外,无法达到预期监管的效果。

第十七条 【集团化之一】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第十八条 【集团化之二】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检查。

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情况、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治理情况和合规风控水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解读:第十七条、十八条主要是对集团化形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了原则性的要求,较过往的规则并无太大的变化。

但在其他条文中,例如第十二条中的从业人员兼职情况,在集团化运作方面预留了豁免的窗口。

预计应该后续还会对集团化运作出台专门的指引。

第十九条 【专业化运营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通过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要求。

解读:专业化运营原则是协会在2017年3月发布的《解答(十三)》中确立并沿用至今的一项经营原则。本条是对“专业化运营”原则的重申和补充,主要是对担任投资顾问情形下仍然应该遵守专业化运营原则的强调。

不过,在投资顾问(咨询)业务中,目前证券投资领域有明确规定和严格限制,但股权投资领域中目前仍尚未明确。

《基本经营要求》第十三条再次强调了在“专业化运营”原则下,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冲突业务,也不得通过设立子企业,或者担任投资顾问的形式,变相开展冲突业务。例如为房地产企业担任“投资顾问”“咨询顾问”,实际上利用私募基金为房地产企业提供借款配套融资。

第二十条 【出资稳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除另有规定外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解读:本条是对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出资稳定性提出要求,包括两个方面:

1.基于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要求管理人保持资本充足,股东不得虚假或抽逃出资;

2.限制转让。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3年内不得转让持有的股权,实际控制人3年内不得转让控制权。

这是新增要求,意在打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壳”价值,限制相关人员在获得管理人登记资格后将其转让。同时留有了“另有规定”的窗口,目前这一窗口的具体口径尚不明确。

同时,《股东要求》第十八条是对《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条的补充,再次强调了管理人的实控权的稳定性,不得变相转移管理人的实控权来达到“卖壳”的目的,进一步打压“壳”价值。

第二十一条 【人员稳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的相关任职要求,原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6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解读:本条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人员,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的稳定性提出要求,为四个方面:

1.内部人员应当充足、稳定;

2.高级管理人员持续符合任职要求,应该指满足第十条的正面资质和不存在第十六条的负面情形;

3.高管离职后应该在6个月内聘任新的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

4.首只产品完成备案前,不得更换法人和高管。本条的本意应该是为了防止高管随意挂靠。但设身处地想,可能因为首只产品迟迟无法取得备案,公司无法展业,高管等才会想离职。强制性做本项要求可能与现实情况相违背。本来就预留了“另有规定除外”,这个窗口会被撕多大也存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加上对于高管挂靠已有条文予以限制,建议在正式稿中删除本要求。

同时,《高管要求》第十一条是对《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进一步补充,主要是打击行业内存在的一些人员通过挂靠方式协助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但并不实际参与经营业务的情况。对于“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的频率定义为“2年内在3家以上单位任职的”,针对这一情况将原则上加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办理登记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向协会报送以下基本信息和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实缴资本、财务状况的文件材料;

(四)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诚信信息和相关投资能力材料;

(五)分支机构、子公司以及关联方的基本信息;

(六)资金募集、宣传推介、运营风控和信息披露等业务规范和制度文件;

(七)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和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保证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自律管理规定,以及对规定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的信用承诺书;

(九)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在登记备案电子系统中填报的邮寄地址、传真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真实、有效和及时更新,并承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按照上述联系方式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相应后果。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等文件,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保证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解读:本条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的基本流程和材料要求,可视为现行《登记清单》的内容重申,基本和AMBERS系统中各模块相对应。

此外,对基金管理人在AMBERS系统中填报的联系方式进行了原则性要求,并要求机构应该随时保持更新,并承担按照登记信息无法取得联系的后果,应该主要指的是失联机构的认定方面。

对于律所、会所等在登记环节提供重要文件支持的中介机构,也提出了原则性要求。

第二十三条 【登记办理程序】

协会自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拟登记机构提交的登记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协会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拟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或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协会可以采取要求书面解释说明、当面约谈、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征询意见、公开问询等方式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核查;对存在复杂、新型或者涉及政策、规则理解和适用等重大疑难问题的,协会可以采取商请有关部门指导、组织专家会商等方式进行研判。

拟登记机构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的时间和协会采取前述方式核查、研判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信息、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登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解读:本条是对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的程序性要求,维持了现行的20个工作日的安排。

除此以外,本次明确了协会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对存疑的情况进行核实和研判,将该等处理的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的办理时限中。

从目前《登记备案办法》来看,管理人登记的整个核查工作的难度和广度较以往有很大程度的提升,很多强制性的要求也可能会导致市场为了回避监管要求而衍生出非常复杂、隐蔽、模糊不定的商业安排,因而基金业协会的前置人工审核登记工作任务也同样变得艰巨。是否能够在20个工作日内审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启动特殊核查的各项手段和机制,以及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够满足要求,目前都存有不确定性。对于过往依照《登记须知》和配套登记清单所建立的“单外无单”+5次反馈次限式便捷登记手段是否能够继续落实,可能也是未知之数。从而言之,现行规则可能对协会和市场机构而言,落实成本都比较高昂。

第二十四条 【中止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

(二)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出现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风险,或者可能影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大内部纠纷,尚未消除或者解决;

(三)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尚未消除;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中止办理;

(五)涉嫌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相关情况尚在核实;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拟登记机构可以提请恢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解读:本条对于协会中止办理登记的情形进行了重述,与《登记须知》的内容发生了较大的变化。

修订后的中止登记的情况主要针对的是过往发现的比较容易出现风险事件的问题,前三项主要针对申请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主要出资人(持股25%以上),不能够出现风险事件。

第四项为新增内容,主要和证监会及各地证监局进行行政管理相衔接。

第五项也为新增内容,主要打压“黑中介”。协会通过近几年的记工作已经掌握了相当一批在市场上比较活跃的“黑中介”名单,对于和这类机构合作的申请机构,未来可能在登记环节会遇到实质性障碍。

第二十五条 【终止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主动申请放弃登记;

(二)市场主体资格终止;

(三)自协会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对登记材料进行补正,或者未根据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四)被中止办理超过12个月仍未恢复;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终止办理;

(六)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七)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八)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要求;

(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拟登记机构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次提请办理登记又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的,自被再次终止办理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解读:本条是对《登记须知》中“不予登记”情形的重述,较之前有较大变化,统一明确为“终止办理”。

第一项、第二项比较容易理解。

第三项、第四项,自协会退回登记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进行补正说明,被中止办理超过12个月仍未恢复,主要是为了敦促申请机构尽快整改以满足登记要求的技术手段。

第五项是为了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行政管理;

第六项是为了打压“黑中介”

第七、第八则是原有内容。

第九项笔者认为争议比较大,理论上,不符合《登记管理办法》各项情形,正常情况应该是退回后进行补正说明、整改等方式,按照现行操作方式是满5次反馈仍未满足的,不再办理。但按照第九项和本条第二款,目前采用的逻辑是,只要不满足相应的登记要求,协会理论上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办理,申请机构虽然可以再次提请办理,但如果还未满足要求的,协会6个月内就不再受理登记申请了。也就意味着:

1.对于首次申请时,申请机构的状况要求较以往而言更高,建议首次申请时就要全方面满足各项要求;

2.协会可以通过协会终止办理-机构再次申请的方式来处理管理人登记业务,再次申请虽然目前没有看到有5次的次数限制,但是如果是不满足规定的申请,再次申请的机会,6个月内只有1次。也就意味着未来接受协会进行反馈的机会,很可能6个月内只有1次反馈机会。这对于整个登记流程的影响还是非常大的。


第三章 私募基金备案


解读:本章主要结合现行的《若干规定》《私募基金备案须知》及配套备案清单,备案业务解答、备案公示案例和实践中已经执行的若干标准进行了系统性梳理,分解为19条内容,涵盖了备案业务中的各项要求。比较重要的变化包括:

1.提出了备案的最低规模要求,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2000万,创业投资基金不低于1000万。

2.强化了协会在备案业务中可以采用的自律措施,包括审慎备案、不予备案、暂停备案、对疑难问题的审慎把握处理等等。

3.明确了在备案业务中的“扶优”总体原则,对符合重大战略的基金和持续合规的优秀管理人提供便利服务。

4.重新定义了创业投资基金,更加准确和完善。

第二十六条 【募集渠道】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募集资金。

解读:本条和现行《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要求一致。

第二十七条 【募集要求】私募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将适当的私募基金提供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和自有资金购买私募基金,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

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基金的,除另有规定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解读:本条是募集环节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应尽的主要义务,包括:

1.向合格投资者进行非公开募集;

2.履行适当性义务,向投资者销售适格产品,充分解释风险;

3.落实风险共担,买者自负原则,不得保本保收益。本次还特别要求不得通过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的方式来突破风险共担原则的要求,例如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投资者只亏损50%,不足部分由管理人补偿等。

4.核实投资者的出资金额和出资能力相匹配;

5.对非法人形式的投资者进行穿透核查。

第二十八条 【风险揭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向投资者披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

(一)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三)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

(四)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

(五)私募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投资标的;

(六)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

(七)私募基金存在分级安排;

(八)私募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

(九)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十)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

解读:本条是对募集过程中信息披露的系统性要求,和现行规则基本一致。

第二十九条 【基金合同】私募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

(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和信息披露等机制;

(三)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投资者查询途径等相关事项;

(四)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时的相关安排;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解读:本条是对私募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内容要求。

基本框架:

1.通过援引《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实现了和上位法的衔接,通过第九十二条基本搭建了基金合同的主要框架。第九十三条主要是针对契约型基金而言,在契约型基金内部实现类似于合伙企业的GP/LP的安排,对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而言并不适用。

2.在九十二条的基础上,结合私募基金的特点和过往审核基金合同的经验,主要从保护投资者利益角度出发,增加了六款强制性要求:

(1)明确投资者参与基金治理的议事机构和议事规则,即股东会/合伙人大会/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相关规则;

(2)明确关联交易这一和投资人有利益冲突的安排;

(3)明确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规则;

(4)明确基金不托管时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安排;

(5)明确管理人失联情况下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机制;

(6)其他重大事项。

考虑到基金合同的重要程度而言,笔者认为这一条还不够。其实可以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的框架下,进一步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业协会制定和合同指引的内容制作基金合同,为后续修订和完善基金合同指引的要求预留好接口。

此外还应该明确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合同向协会进行备案,并可供投资者查询使用。

第三十条【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将投资管理、合规风控等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履行职责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减轻或者免除。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解读:本条强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对私募基金的信义义务,限制基金管理人将职责进行转委托。维持了《私募基金备案须知》中确立的一个产品只能对应一个管理人的基本原则。

第三十一条【投资范围】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以及可转债、股权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解读:本条是对私募基金的可投资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并按照私募证券和私募股权进行了区分,总体而言和现行规定基本一致。

不过,考虑到在《备案须知》、《关注要点》、AMBERS系统页说明,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若干文件、书籍中对于“可投资范围”均有“内容大体一致,但表述略有不同”的安排,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对于投资范围的定义是否可以视为是官方最终定义,还需再认真斟酌。

如,按照基金业协会当前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分类仍然包括房地产基金和基础设施基金,但目前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可投资范围却看不到相关的内容。

又如,“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本质上仍然是未上市企业股权,没必要单独进行列明,否则证券投资基金的可投资范围中的“股票”的外延容易引起歧义。

再如,行业里一直争议比较大的针对非上市公司的“可转债”(笔者称之为“附转股条件的债权”)是否属于股权基金当然的可投资范围,或需要接受何种限制等,似乎仍然不明确。

第三十二条 【托管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的托管人不得超过一家。

解读:本条是对私募基金托管人职责的原则性规定。从行文来看,协会采用了“更为实际”的表述而非过往严格按照《基金法》所确立的托管人的职责来进行表述,统一调整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以及合同约定”。

笔者认为稍微为商业银行担任私募基金托管人时的托管人职责放宽了相应的口径,不再为其强加《基金法》下托管人的受托责任,而可以优先适用银保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托管规则。

日前,银保监会也刚刚发布了《商业银行托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可能在这一问题上的争议已基本达成共识。未来在这一问题上,规则层面的要求应该会与实际情况更加接近。

第三十三条【基金规模】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但创业投资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1元人民币,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也是《登记管理办法》中笔者相信可能争议较大的条款。

首先,做出基金最低实缴募集门槛要求,确实有很多无奈之处。有很多机构,通过前期小规模实缴获得备案证明后,利用备案证明自我增信,肆意进行后续募集活动的情况,极大损害了投资者利益和行业形象。也有很多“僵尸型”管理人会通过300-500万的产品来“保壳”,后续再“卖壳”,并无实际业务,对行业发展没有任何帮助。这些问题确实通过设置最低实缴募集门槛,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

其次,设置该门槛条件的问题在于,以股权基金为例:

(1)对于单只基金规模确实在2000万以下,例如很多单项目型基金,或非常早期的种子型基金,他们的生存空间是否应该也能够得到一些保障,在“另有规定”当中予以一定的解释空间;

(2)对于采用capital-call方式出资的基金,例如认缴规模有5000万,但开始投资的项目额度只需要500万,但初始实缴资金就要达到2000万/1000万的门槛条件,是否会造成资金的沉积浪费。这些负面效果也是需要去平衡的存在。

可能也正是因为这些原因,目前的成文中,本条和类似条款均保留了“另有规定除外”的接口,为后续进行调整改善也留下了一些空间。

笔者认为,考虑到私募基金是备案制,同时也是买者自负的类资管产品,是否可以设置:

(1)假如全体投资人和管理人一致同意并承诺不对基金进行后续募集,并在协会官网对相应承诺进行公示,来防止利用备案进行自我增信的情况下,可以允许低于2000万门槛条件的基金进行备案;

(2)通过排除法的方式,排除掉低于2000万门槛条件的合伙企业,直接认定为其不属于“私募基金”的定义,因而其管理机构不应该(也无需)取得登记资格,其所投资的企业,在未来IPO、并购重组等环节,中国证监会也不将其与登记备案制度挂钩。

这一类的排除机制,继续保证小额的基金存在生存空间,以保证中小机构和中小企业能够获得星星之火的投资。

第三十四条【基金治理】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解读:本条是对合伙型基金中的“GP+管理人”的治理模式的原则性规定,与现行规则基本一致,略有修改。

要求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应该直接出任合伙型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应当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具有关联关系。

不过,本次在认定关联关系上限缩为了“存在控制关系或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此前允许的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的模糊口径被删除。

同时也强调了不得存在转委托、突破一个产品不得有一个以上管理人的情况。(只是没直接禁止行业现在普遍存在的双GP、多GP安排)。

第三十五条【封闭运作】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投资者减少认缴出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者替换、进行基金份额转让等情形,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认、申购或者认缴,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

解读:本条规定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必须进行封闭运作,此前已在《备案须知》中进行了落实。

本次对于“不属于违反封闭运作”的常见情形进行了一些修订和补充。

第三十六条【约定存续期】私募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基金约定的存续期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5年。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存续期不少于7年的私募股权基金。

解读:基本和《备案须知》一致。鼓励长期投资的背景下,鼓励发行期限较长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七条【投资确权】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财产份额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要求被投企业更新股东名册、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等合法合规方式进行投资确权。

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基金托管人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

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办理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投资后的投资确权工作。托管人有相应的监督义务。

增加此项要求,可能是因为实务中出现很多基金投资完后,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等投资确权工作迟迟未完成,导致投资者的权益受到损害,监管也难以有效观察和识别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情况。

这一要求是非常合理且有用的。

第三十八条【关联交易】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详细解读:本条对利益冲突中对投资者利益影响较大的关联交易安排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要求管理人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同时要在基金合同当中对重要内容予以明确。

对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同时要求基金每年度审计报告中需要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不过,本条没有将《备案须知》所确定了关联交易的类型加以吸收,不知道是放弃了对关联交易类型进行具体要求,全部交给市场自行定义,还是后续会进行相应的补充完善,和现行规则进行衔接。

第三十九条【办理备案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相关文件;

(三)募集账户监督协议;

(四)基金招募说明书;

(五)风险揭示书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相关文件;

(六)募集资金实缴证明文件;

(七)投资者基本信息和基金份额持有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募集完毕是指私募基金的已认缴投资者已签署基金合同,且首期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单个投资者首期实缴出资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的最低出资要求。

解读:本条对私募基金备案的程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基本上和现行《备案须知》《备案清单》相一致,对应了AMBERS系统中基金产品备案模块相关内容。

对于“募集完毕”的定义采用了简化表述,但与现行《备案须知》中将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合伙型基金相区分的安排略有不同,不太清楚后续会如何和现行规则进行衔接。

第四十条【备案办理程序】 协会自备案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私募基金备案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协会退回备案材料并说明理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协会对备案信息、材料的核查以及办理时限,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协会将已办理备案的私募基金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私募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解读:本条是对备案程序的原则性要求,基本内容与现行规则一致。主要是增加了协会在“限劣”思路下主动加强审核的权限,和管理人登记核查手段一致。

同样,从目前《登记备案办法》来看,私募基金的整个核查工作的难度和广度较以往有所提升,产品设计伴随着市场变化可能也会衍生出非常复杂、隐蔽、模糊不定的商业安排,因而基金业协会的前置人工审核登记工作任务也同样变得艰巨。

是否能够在20个工作日内审结,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启动特殊核查的各项手段和机制,以及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够满足要求,目前都存有不确定性。

对于过往依照《备案须知》和备案清单所建立的“单外无单”便捷备案手段是否能够继续落实,可能也是未知之数。总之,现行规则可能对基金业协会和市场机构而言,落实成本都比较高昂。

第三款主要是备案前可以进行现金管理工作,言下之意其实是想说未经备案不得进行投资。该款其实建议应该独立成条。

第四十一条【不予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

(三)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挂钩;

(四)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投向从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

(五)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六)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活动;

(七)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

(八)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

(九)其他不予备案的情形。

已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将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业务。私募基金被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妥善处置相关财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基本和现行《备案须知》的内容一致,新增了第七项和第八项的内容,主要是基金业协会此前已通过备案公示案例的方式进行说明的不予备案的情形,本次也吸收进入正式的自律规则当中。

第四十二条【暂停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多次受到投诉,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作出合理说明;

(五)未按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隐瞒;

(六)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情节严重;

(七)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

(八)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暂停备案;

(十)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为在“限劣”思路下赋予的基金业协会处理风险的新自律措施,可以对一些存在劣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锁定账户”的方式来暂停其开展新增的私募基金业务。

《基本经营要求》第十六条是对《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在执行上的补充,具体体现为协会通过锁定AMBERS系统账户的方式来关闭相关业务的报送端口。

不过这一方式从实操层面有一些理解上的困难。

首先是如果AMBERS账户进行了锁定,关闭了业务报送端口,那申请机构后续应该如何和协会进行相应的沟通工作,如何进行整改和反馈,目前的《办法》看不到后续的安排;

其次是考虑到AMBERS系统有多个“相关业务报送端口”,如管理人登记事项报送端口、私募基金备案事项报送端口、会员事项报送端口等,关闭端口是全部关闭,还是根据具体事项选择性关闭,也未明确。例如是否会出现终止办理管理人登记情形时,同时会关闭管理人登记事项报送端口和私募基金备案报送端口等等。

第四十三条 【重点服务】

协会支持私募基金在服务国家战略、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对承担国家重大战略实施等职能的私募基金提供重点服务。

对治理结构健全、业务运作合规、持续运营稳健、风险控制有效、管理团队专业、诚信状况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可以对其管理的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提供快速备案服务。具体规则由协会另行制定。

解读:本条为的“扶优”思路下为一些重点私募基金业务和行业内优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置的优待条件,主要是提供快速备案的服务,和现行“分道制”的内容和精神应该是一脉相承的。

第四十四条【审慎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视情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备案的私募基金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等措施:

(一)私募基金涉及创新业务;

(二)私募基金结构复杂;

(三)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类型特殊或者存在较大风险;

(四)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是自然人且投向单一标的;

(五)基金财产主要在境外进行投资;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

(七)私募基金管理人最近2年每个季度末管理规模均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八)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协会另行制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内部控制制度、场所设施等,应当与其业务方向、发展规划和管理规模等相匹配。不匹配的,协会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解读:本条是在“限劣”的总体思路下赋予协会在备案工作中的新工作方法,对于一些容易存在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私募基金产品,授权协会可以从审慎角度要求提高各项备案条件、或要求基金管理人进行补充说明。

该项内容确有必要,不过和20个工作日备案的基本规则如何衔接,基金业协会的自由裁量权如何行使和限制,可能是在后续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需要去考虑的。

第四十五条【创投基金的特别规定】协会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的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三)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解读:本条是笔者认为本次《登记备案办法》中最重要,最有价值的条款。

对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目前行业内有很多争议,对于创投基金如何进行定性大家各有各的说法,根本原因在于《私募办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创业投资基金的认知并未统一,造成了很多政策制定过程中的麻烦。

现行《私募办法》中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较为简单,和学界通说也有一些差异,本次修订后和学界通说基本一致。

首先,创业投资基金应当限于投资未上市企业。目前的定义中并未限定必须以“股权投资”的方式进行投资,可能也为实操中一些可转债等准股权投资的方式也留有了一定空间。未上市企业是创新的基础,同时也不具备金融产品的传染性,风险外溢的可能性较小,这是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差异化监管的基础。因此,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可投资范围进行严格限定是十分有必要的。

笔者认为,从“上市”的概念而言,新三板公司当然属于“非上市企业”,创业投资基金可以投资。但北交所上市公司,或其他板块的上市公司的战略配售、打新等,均不属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可投资范围。

其次,基金合同中应该对投资策略进行限定,将基金的投资范围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创业投资范围内,且不得进行突破。

再次,创业投资基金必须接受严格的杠杆限制,如果创业投资基金进行贷款融资,或自身进行结构化安排,那么也会产生风险外溢的可能性,就丧失了对其进行轻量化监管的理由。所以,各国对于创业投资基金进行杠杆融资的操作都予以严格限制。“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应该指的是依法发行“双创债”等债券融资的行为。

最后,创业投资基金应该坚持长期投资理念,因而对其最低的存续期有限制性要求。目前的实践情况而言,这一期限应该考虑设置在7年左右。

本条对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监管也提出了总体思路,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和股票减持方面提供便利服务,目前减持方面已经通过《创投减持特别规定》及其操作指南加以落实,其他两项应该还需待后续进一步落实。现行《登记备案办法》中主要对创投基金的备案门槛进行了下调(调整为1000万),对于专门从事创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登记时的最低实缴出资方面也开了口子但并未最终明确。

对创投基金的定义及各项安排,《登记备案办法》已经走在了《私募办法》和《私募条例》的前面,相信相关的内容应该其实已经在《私募条例》的正式稿中已经有了体现,等待后续的发布。


第四章 信息变更和报送


解读:本次《登记备案办法》单设了“信息变更及信息报送”一章,统合了过往规则中关于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的信息变更及信息报送的相关内容。设置专章的用意非常明显,主要包括两个大的方面:

一、强调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适度监管是事中事后的持续性监管,因而管理人应当保证其自身和基金产品都应当持续符合监管规定及自律规则的有关要求,并在发生重要信息变化时将相关变更信息及时进行报送;

二、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保护和防范金融风险两大监管目标的具体体现,在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期间,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基金合同及所做出的承诺,及时向监管部门、自律管理部门和投资者报送相关信息,并应当确保相关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变更基本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备案的私募基金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相关变更事项应当符合规定的登记、备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改正。

解读:基本原则是持续符合要求,及时办理变更、不符合要求应当及时改正

第四十七条【基本登记信息变更】

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一)名称、经营范围、资本金、注册地址、办公地址等基本信息;

(二)股东、合伙人、关联方;

(三)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八条【重大登记信息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就变更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就变更后是否全面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协会按照新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对其进行全面核查。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或者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等情形,不视为实际控制权变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近一年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解读: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可以相结合来看。

第四十七条是对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的一般要求,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履行变更手续。正常是在AMBERS系统中进行申请,但目前变更事项是人工审核还是系统直接审核目前并未做具体区分。

第四十八条是对特殊事项(重大事项)变更时的特殊要求,延长了报送时限为30日,但额外提出了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特殊事项主要关注管理人控制权的变化,包括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其中为了严格控制“卖壳”的现象,对于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更加慎重。要求提交类似于新设登记的全面法律意见书。

绝大部分内容和《登记须知》基本一致,但有三方面的不同:

一是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形中,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再做强制性的要求,降低了行业机构的成本;

二是在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认定上,排除了一些特殊情况,例如行政划转导致的股权变更,同一实控人下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等,但目前的条文表述不太清晰,“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变更”这句话的范畴过广,容易造成误解。

三是为了打击“卖壳”现象,对于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出了最低管理规模的要求,防止一些并无实际经营业务的“壳公司”以“卖壳”作为主要业务。

第四十九条【告知信披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拟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充分了解受让方财务状况、专业能力和诚信信息等,并向其告知担任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相关监管和自律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内部决策程序。

解读:本条为新增,主要用意在于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应承担的信息披露的要求。

一方面,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作为转让方时,有义务向受让方告知监管和自律要求;另一方面,当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拟发生变更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由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不过,这一条第二款在“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时的定义不太清晰,从文义来看,主语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容易理解为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自身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时,就应当通知基金管理人。但从上下文理解来看,应该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自身发生变化,导致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才会触发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这一条的具体措辞可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调整。

第五十条【办理登记信息变更】协会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登记材料齐备后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手续,并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后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要求进行核查。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登记材料的核查和办理时限,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的相关事项和办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五十一条【中止变更】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协会另有规定外,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退回变更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相关情形消失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提请恢复办理变更,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十二条【终止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并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要求和变更要求;

(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但按照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风险处置方案变更的除外;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是对基金业协会办理管理人变更业务的一般规定,和新设登记时的工作方式及基本原则基本一致。也同样引入和强调了中止办理和终止办理的特别安排。

第五十三条【相关后果】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或者虽履行变更手续但不符合要求的,协会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解读:本条为新增,主要是给协会增设了“暂停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在管理人无法满足持续符合自律规则要求的情况下,协会可以暂停其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功能。

第五十四条【变更期间审慎展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但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慎开展新增业务;期间募集资金的,应当向投资者揭示变更情况,以及可能存在无法完成变更登记和基金备案手续的合规风险。

解读:本条为新增,主要是明确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变更期间开展业务的基本原则。

首先,并不禁止在股权变更期间开展业务;其次,明确变更期间,建议管理人应当审慎开展业务;再次,明确审慎开展业务的方式,是应当向投资者揭示变更的情况,提示合规风险。

第五十五条【备案信息变更】私募基金下列信息发生变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一)基金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限制、收益分配原则、基金费用等重要事项;

(二)私募基金类型;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

(四)负责份额登记、估值、信息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基金服务机构;

(五)影响基金运行和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变更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协会终止办理变更,并说明理由。

解读:本条基本沿用了备案清单中关于私募基金重大事项变更的相关内容。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第二项,明确了“私募基金类型”变更的情况,而此前,基金业协会并未开放私募基金类型变更的功能,本条的设置可能为后续开放此功能做好了准备。

第五十六条【变更管理人】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拟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变更程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有效处理方案。

就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按照前款规定达成有效决议、协议或者处理方案的,应当向协会提交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就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协会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办理变更手续。

解读:本条为针对基金变更事项中最重要的事项,即基金管理人的变更做出的特别规定。强调管理人的变更需要符合相关规定,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同时明确了,在实际无法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程序及要求进行管理人变更的,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需要取得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对变更事项的确认。

因此可以认为,在管理人变更事项中,要么提交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程序性文件,如全体投资人的决议;要么提供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第五十七条【基金清算报送】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开始清算、清算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以下信息:

(一)清算承诺函;

(二)清算公告或清算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私募基金在开始清算后不得再进行募集,不得再以基金的名义和方式进行投资。

解读:本条与现行要求基本一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细化,同时独立成条,也体现出协会对基金清算工作较以往而言更加重视。

第五十八条【市场化退出报送】私募基金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风险等情形无法正常退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或者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核查私募基金资产情况;

(二)制定、执行清算退出方案;

(三)管理、处置、分配基金财产;

(四)依法履行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程序;

(五)代表私募基金进行纠纷解决;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私募基金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退出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送专项机构组成情况、相关会议决议、财产处置方案、基金清算报告和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

解读:本条是新增条款,主要目的是为管理人失能情况下出现的“僵尸型基金”寻找一条出路。

目前给出的方案是,基于基金合同的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来处理基金的退出清算事宜,并将相关情况向协会进行报送。

笔者有两点疑惑:

一是本条的标题叫“市场化退出报送”。何为“市场化退出”?从实际情况来看,僵尸型基金的退出清算更接近于企业破产清算,和一般理解的“市场化”并不一致。笔者认为改为“基金退出特别处理机制”更为合适。

二是本条设置了基金退出特别处理机制下,向协会有专门的报送义务。笔者认为,考虑到行业可能出现的问题基金的总量和可能遇见的具体情况,这个报送义务对基金业协会而言几乎不太可能做到实质性审核,且相关材料,如诉讼仲裁情况,和解协议等等也通常涉及非常多的商业秘密。如果无法做到实质性审核,那这个报送的意义就非常有限。如果商业秘密无法妥善处理,基金业协会也无必要获知如此多的商业信息。因此本条可以设置为一个“建议性措施”,而没必要设置为一个强制报送义务。

第五十九条【信息披露】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组织、指使或者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违反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备份各类信息披露报告,履行投资者查询账号的开立、维护和管理职责。

信息披露的具体办法由协会另行制定。

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也是笔者认为非常重要的一条。

本条基本确立了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框架。披露义务人主要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股东、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服务机构。披露规则主要为具体信息披露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披露基本原则为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披露方式为在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披露备份;具体披露内容和详细规则授权另行制定和完善。

如果已经明确具体规则另行制定的话,可以考虑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内容无需放在《登记备案办法》中,未来拟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即可。

第六十条【信息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协会报送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明确信息报送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职责,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加强信息报送质量复核,保证信息报送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解读:本条为新增条款,主要强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向基金业协会进行信息报送的相关事项和基本原则。明确了信息报送负责人的具体事宜。

笔者认为这一条让第五十九条的内容出现了一些混乱。信息披露从概念上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人的信息披露,也包括向监管机构/自律组织的信息报送,此外,还包括向社会公众的信息披露。因此第六十条第一款在没有明确信息披露对象的情况下,是默认包括了上述三种情况的。但第六十条第一款单独把向自律组织的报送拎出来,反而破坏了第五十九条的整体性,建议可以和第五十九条合并。

而第二款,则建议保留。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应当设置信息披露负责人岗位,负责具体的信息披露事宜,对信息披露的质量、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年度财务报告、年度经营报告;

(二)报送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

(三)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报送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要求报送的临时报告和其他信息。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的,协会可以酌情延长报送时限。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危害市场秩序等风险的,协会可以视情况调整其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方式和频率等。

解读:本条主要是对现行规则的一个梳理,基本和现行AMBERS的各模块相对应。

不过,过往并未强调管理人的年度报告(此前为基金年度报告中非必填项的附件内容)和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报告(此前为提供私募基金的年度财务监测报告),本次规定在此处有变化。

同时新增了两个条款,一是为信息披露的时限要求预留了调整空间,例如基金业协会在全国疫情防控期间基本延长了各项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二是从“限劣”角度出发,预留了对问题机构从严、从重要求其进行信息披露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六十二条【重大事项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一)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正常经营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

(二)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可能对市场秩序或者投资者利益造成严重影响;

(三)私募基金触发巨额赎回,或者投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50%以上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业务运营、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引发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风险,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或者从业人员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或者因违法犯罪活动被立案调查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六)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协会可以视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投资运作有关的资料、信息,前述主体应当配合。

解读:本条针对的特殊重大事项情况下的特别报送义务,基本围绕防控风险的角度出发进行设计,要求基金管理人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相关情况。

《登记备案办法》在第五章“自律管理”中内容做了非常丰富的完善,主要搭建了自律管理的目的及原则,基金业协会实施自律管理的方式及机构的主要义务,基金业协会进行自律处分的具体情形、处分方式等等,为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给予了充分的授权,对市场主体而言也是提醒重视业务合规的警示。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六十三条【自律管理】协会依法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加强公示制度和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事中事后管理和风险监测机制,建设良好市场秩序和行业生态。

解读:本条明确了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的定位和目的。

第六十四条【自律检查】协会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实施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也可以委托地方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等协助开展自律检查工作。

协会可以采取查看被检查对象的经营场所,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账户信息和业务系统,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方式,对被检查对象进行自律检查。

第六十五条【配合检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协会的自律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并按照要求协调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协会的自律检查。

解读: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主要规定了基金业协会可以对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自律检查”式的自律管理,相关机构及人员有配合义务。建议两条可以合并为一条。

第六十六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登记备案和相关信息变更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登记备案相关业务的,协会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基金业协会有权对在登记备案过程中存在严重信披问题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自律管理。

对机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对具体人员可以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其中“限制相关业务活动”为本次新提出的自律措施,并在第七十五条进行了相应的补充说明。

第六十七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非自有资金或者非法取得的资金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或者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二)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抽逃出资或者违规转让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专业化运营原则,违规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冲突业务或者无关业务;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保持人员充足稳定,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缺位,或者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违规更换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六)违规聘用不符合要求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从业人员,或者前述人员存在违规兼职的情形;

(七)违反关于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解读:本条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存在严重违反《登记备案办法》的情况下,授权基金业协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及相关负责人员采取自律措施。

其中第四项,对于“投资顾问业务”,考虑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投资顾问业务尚未明确,建议改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规开展投资顾问业务”。

第六十八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募集完毕未按照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二)违规委托他人行使职责、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资确权,以及未按照规定开展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其他情形;

(三)未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或者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四)未按规定及时履行私募基金清算义务;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解读:本条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私募基金业务过程中的严重违反《登记备案办法》情形下,授权基金业协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及相关负责人员采取自律措施。

第六十九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信息报送、信息变更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披露、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解读:本条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情形下,授权基金业协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及相关负责人员采取自律措施。

第七十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募集资金;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三)通过“阴阳合同”“抽屉协议”等方式,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

(五)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六)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

(七)不公平对待私募基金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八)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十三)通过直接或间接参与结构化债券发行或者交易、返费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利益;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从业人员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协会可以对其采取前述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或者为该行为提供便利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解读:本条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和信义义务基本要求的情形下,授权基金业协会可以对基金管理人及相关负责人员采取自律措施。基本吸收了《若干规定》的中相关内容,并增加了几个新的情形。

其中第七项,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的原则,目前写的较为笼统,可能会对商业操作构成一些不利影响。如股权基金中,对部分投资者做出了返投承诺、减免管理费等费用的承诺等是否构成不公平对待投资者,目前并无定论。

第七十一条【中介机构责任条款】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不再接受该机构、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管理措施,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一)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相关文件;

(二)通过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三)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业务;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是在原有基础上,强化了对中介机构的责任要求,打击“黑中介”,授权协会可以对中介机构采取不再接受该机构出具的文件的自律措施。

但这一条是否会构成“连坐”存疑,例如国内某大型所的其中一个合伙人存在上述情况被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是否会导致协会不再接受该所任何一位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书,目前的写法比较暧昧,未予明确。可能协会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进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诚信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予以公示,提示风险: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二)私募基金运作、信息报送和信息披露出现异常;

(三)处于协会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失联状态;

(四)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要求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五)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应予公开的行政监管措施;

(六)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最近2年每个季度末管理规模均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协会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特别提示。

解读:本条是对分类公示中的“诚信类公示”的丰富和完善,新增了若干内容

第七十三条【规范整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相关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协会予以公示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暂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可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就整改情况进行核验,并就是其否符合相关要求出具法律意见。

解读:本条的主要目的应该是授权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管理人对特定整改事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七十四条【风险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危害市场秩序的,应当妥善处置和化解风险,切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风险处置和化解工作,承担追加出资、清收基金资产以及安抚基金投资者等风险化解的责任。

协会可以采取要求前述主体报送自查报告、提交风险处置方案、定期报告风险化解情况、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鉴证报告、商定程序报告等措施,并可视情况暂停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和私募基金备案。

解读:本条是对基金业协会近年来处置行业风险工作的一个总结和提供自律措施的授权,包括信息报送要求、专项法律意见书要求、审计报告要求等等。

但这条的写法目前有点乱,和前文提到的若干自律措施有重合又有不同

第七十五条【限制业务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视情况要求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

(一)因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协会暂停备案,情节严重;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

(三)被协会采取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的措施;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是对“限制业务活动”这一自律措施进行说明,指的是协会可以要求管理人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新增投资者或改变基金规模,不得新增对外投资活动。

第七十六条【经营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理由正当;

(二)登记后12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

(三)备案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情形注销的,如管理的私募基金尚未清算,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取得投资者的一致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处理意见。

解读:本条是对注销管理人资格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把管理人主动注销,和自身企业存续遇到问题导致的被动注销,也放在“自律管理”这个章节内,似乎有所不妥。

这部分内容,及第二款的注销后应当向投资者进行说明并妥善安排的内容,建议应该放在《登记备案办法》第二章 管理人登记当中或第四章 信息变更当中去。

第七十七条【自律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协会注销登记;

(四)因失联状态被协会公示,公示期限届满未与协会取得有效联系;

(五)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六)未按照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出具否定性结论;

(七)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是授权基金业协会可以在相关情形下对基金管理人采取注销的自律措施

第七十八条【注销后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

(二)不得继续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但处置存续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除外;

(三)采取适当措施,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基金财产,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基金财产处置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

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未清算的私募基金的受托管理职责和依法承担的相关责任,不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而免除;不得通过注销市场主体、变更注册地等方式逃避相关责任。

解读:本条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各类注销(包括经营注销和自律注销)之后应承担的事后义务的具体规定。和第七十六条的部分内容有重复,此外,也建议应该放在《登记备案办法》第二章 管理人登记当中或第四章 信息变更当中去。

第七十九条【信息共享与自律协作】协会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与其派出机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地方政府和地方行业协会,建立业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协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者受到纪律处分的,记入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涉嫌犯罪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了两个内容。一方面是基金业协会和其他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一个是对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体系建设。

两部分内容应该考虑要独立成条。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条 【释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投资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实际履行上述职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上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合伙企业中能够实际控制、支配企业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认定,参照适用前款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中实际控制的认定标准,由协会另行规定。

认定实际控制人应当穿透至自然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企业、金融持牌机构或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具体认定标准由协会另行制定。

(四)主要出资人:是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25%以上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的股东、合伙人。

(五)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以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七)资产管理产品: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银行非保本理财、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

(八)兼职: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以及其他形式的工作关系,无论是否取得报酬。

第八十一条【特别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对下列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政府及其授权机构通过直接出资、委托出资或者以注资企业方式出资设立的;

(二)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出资设立的;

(三)金融机构出资设立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主要是为《登记备案办法》和其他规章如财政部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央行的《资管新规》、国资委将出未出的其他规定做好冲突规则的衔接工作,基本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逻辑。

第八十二条【实施与废止】本办法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五)、(十三)、(十四)同时废止。

解读:本条主要废止了原《登记备案办法》和管理人登记的相关内容,但对于《备案须知》相关的内容未做安排。那么例如契约型强制托管的要求、公司型合伙型基金扩募的要求等是否继续按照现有规则继续使用等,都暂未明确。

同时,《登记备案办法》尚未对规则出台前后,存量业务和增量业务是否遵循“新老划断”的安排,还是统一要求必须全体进行整改,也暂未明确。